高某某
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乔某
乔某某
彭杰
李艳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兴业银行职工。
被告乔某某,中国人保河北分公司退休职工,系乔某之父。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彭杰。
被告李艳,浦发银行职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乔某、乔某某、李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汝慧、李超彬,被告乔某、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杰,被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乔某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被告乔某逾期还款,应按照原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利息及滞纳金的总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外,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乔某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35000元,被告乔某仅支付9万元。2014年8月13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可以同时主张要求被告乔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是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乔某,被告乔某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郭贺勋账户转款的行为并非是基于原告的指令,因此,郭贺勋涉嫌集资诈骗案与本案原告无关,该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于被告乔某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保证合同未约定乔某某为借款人,被告乔某某从未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乔某某的账户只是被告乔某指定的代收款账户,其后,乔某通过被告乔某某的账户给付原告利息9万元,该行为也仅是被告乔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方式,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乔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艳与被告乔某于2014年8月18日离婚,而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乔某约定上述债务为乔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乔某与被告李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间欠付利息为45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遇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或依据债务履行期间的长短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档次确定适用的利率变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即年息28.95%时,则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计付);
二、被告李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被告李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乔某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被告乔某逾期还款,应按照原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利息及滞纳金的总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外,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乔某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35000元,被告乔某仅支付9万元。2014年8月13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可以同时主张要求被告乔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是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乔某,被告乔某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郭贺勋账户转款的行为并非是基于原告的指令,因此,郭贺勋涉嫌集资诈骗案与本案原告无关,该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于被告乔某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保证合同未约定乔某某为借款人,被告乔某某从未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乔某某的账户只是被告乔某指定的代收款账户,其后,乔某通过被告乔某某的账户给付原告利息9万元,该行为也仅是被告乔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方式,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乔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艳与被告乔某于2014年8月18日离婚,而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乔某约定上述债务为乔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乔某与被告李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间欠付利息为45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遇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或依据债务履行期间的长短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档次确定适用的利率变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即年息28.95%时,则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计付);
二、被告李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被告李艳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恰
审判员:王宏建
审判员:周涛涛
书记员:孙建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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