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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沙洋县银某棉花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肖秀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沙洋县银某棉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77572729C,住址:沙洋县范家台监狱三峡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杨某某,系沙洋县银某棉花有限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沙洋县银某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秀香,被告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后,被告杨某某委托吕明华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杨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利息按天计算,以借条所写利息标准结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用途为还农发行贷款。如杨某某推迟还款,则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万元每天7元。银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署名。合同签订后,受原告委托,原告之妻肖秀香向杨某某帐户汇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某某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杨某某欠原告200万元,理应如数偿还。银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署名,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银某公司对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付原告高某某借款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至付清为止。被告沙洋县银某棉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2元,由被告沙洋县银某棉花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高某某已预交14000元,由被告沙洋县银某棉花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某径直支付给原告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书记员:陈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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