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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欢与石某苹、高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旭辉,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王昊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欢与被告石某苹、高某某、王昊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高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中止对河北省唐县隆泰佳苑小区2号楼6单元702室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高欢购买了王昊健位于河北省唐县产,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高欢已经按照该合同履行了全部付款的义务,有王昊键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合同签订后,王昊键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原告占有和使用以上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实际长期居住在北京,原告每月不定期的到该房屋内居住和打理房屋。虽然原告不是每天都居住在该房屋内,但是并不影响王昊键已经交付房屋和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因此,唐县法院执行裁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占有房屋和实际出资为由,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实属错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某苹辩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房屋交易并不存在。涉案房产于2016年3月7日被唐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后被告王昊键与原告均未提任何异议,涉案房屋无人居住。且高欢与高秀连系亲戚,高欢与高某某、王昊键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签字并不是高欢的亲自签字,高欢与高某某、王昊键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款的规定,用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逃避被告石某苹的债务,是不合法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王昊键辩称,1、涉案房屋高欢与王昊键买卖合同的签订发生在2016年1月16日,而该房产是在2016年3月7日被唐县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高欢是在查封之前与二被告高某某、王昊键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未办理过户并非买受人自身的原因。2、该房屋非法律上的小产权房,而是违章建筑,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且当年曾经被要求强制拆除,二被告认为法院对其查封没有任何意义��故没有通知高欢被查封的事实。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应当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调查,在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到涉案房产所在唐县隆泰佳苑小区的土地登记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违章建筑是指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建筑物的建设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按照批准范围、内容施工。涉案房产未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产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而也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系违章建筑,其建筑物本身及对建筑物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违章建筑物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回原告高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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