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尹某某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跃先,被告刘某某、尹某某、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8月18日,在沧州市开发区兴业路朝阳技校门前,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被告为其涉案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8月27日,沧州市交警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21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尹某某辩称,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偏高。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要求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车辆行驶证、营业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确认无免责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依法依责予以赔付。
交强险赔偿范围列明性的条款其中不包括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对该部分支出不应由我司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
4、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16张。
5、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6、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
7、护理人员高金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
8、交通费票据140张。
9、车辆修理费票据一张。
10、车辆购买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J×××××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4171.35元(含二次治疗费8000元),并提交沧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医院药费明细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其中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票据14张共计1584元,因原告已经在沧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不能证实该票据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不够46天,但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9月2日医嘱内容为“持续”,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6天。
本院认定实际医疗费44587.35元。
根据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需约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46天=46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90天=4500元,根据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支持4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30*300天=35000元,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
根据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误工期为300日,被告认为其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225天,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应为225天。
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单位门卫工作,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2045/365*225=19753.8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5053元,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高金亮、史旭娟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但未提交经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等证据,该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根据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46日,出院后一人护理74日),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2045/365*46*2+32045/365*74=14573.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元,根据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64周岁,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051*16*10%=17681.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车损),原告主张2130元。
被告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因该事故实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且该车已使用五年之久,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维修费6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5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573.9元,误工费19753.8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0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1687.35元,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687.35*50%=25843.7元,因为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再赔偿原告10843.7元。
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70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电动车维修费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1409.3元;
2、被告刘某某、尹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10843.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9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刘某某、尹某某承担26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93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J×××××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4171.35元(含二次治疗费8000元),并提交沧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医院药费明细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其中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票据14张共计1584元,因原告已经在沧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不能证实该票据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不够46天,但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9月2日医嘱内容为“持续”,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6天。
本院认定实际医疗费44587.35元。
根据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需约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46天=46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90天=4500元,根据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支持4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30*300天=35000元,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
根据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误工期为300日,被告认为其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225天,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应为225天。
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单位门卫工作,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2045/365*225=19753.8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5053元,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高金亮、史旭娟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但未提交经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等证据,该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根据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46日,出院后一人护理74日),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2045/365*46*2+32045/365*74=14573.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元,根据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64周岁,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051*16*10%=17681.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车损),原告主张2130元。
被告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因该事故实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且该车已使用五年之久,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维修费6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5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573.9元,误工费19753.8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0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1687.35元,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687.35*50%=25843.7元,因为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再赔偿原告10843.7元。
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70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电动车维修费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1409.3元;
2、被告刘某某、尹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10843.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9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刘某某、尹某某承担26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932.42元。
审判长:李金华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耿文乐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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