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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肖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楼。
委托代理人柴斯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案被告肖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受伤后,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2015年9月26日经行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原告的调解协议,属于原告向被告肖某某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从提交诉状之日中断,2017年1月6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571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营养费960元,原告请求9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98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300元,请求按180天计算误工损失,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438.55元。原告二次住院45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438.55元。6、残疾赔偿金88408元。原告七级伤残,事故发生时53岁,残疾赔偿金88408元(11051×20×40%)。7、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较重伤残,给其身心及健康造成了较重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较高,合理确定1万元为宜。原告属于医疗费用的损失91171.5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120646.5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余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剩余损失,原告已与被告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不议。综上所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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