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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梓鸣与侯某、于洪某、李某、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梓鸣
郝焕民
侯某
安卫东
于洪某
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陈文熹

原告高梓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法定代理人宋娜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郝焕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新疆省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安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被告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珂,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熹,女,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高梓鸣诉被告侯某、于洪某、李某、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梓鸣的法定代理人宋娜娜、委托代理人郝焕民,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卫东、被告于洪某、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津DHQ318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侯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B61Z16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本案被告于洪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梓鸣医疗费用人民币5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0元,共计人民币11028.9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梓鸣医疗费用人民币5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0元,共计人民币11028.9元。
三、被告侯某赔偿原告高梓鸣鉴定费人民币147元。
四、被告于洪某赔偿原告高梓鸣鉴定费人民币63元。
五、驳回原告高梓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210元,被告于洪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津DHQ318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侯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B61Z16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本案被告于洪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梓鸣医疗费用人民币5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0元,共计人民币11028.9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梓鸣医疗费用人民币5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0元,共计人民币11028.9元。
三、被告侯某赔偿原告高梓鸣鉴定费人民币147元。
四、被告于洪某赔偿原告高梓鸣鉴定费人民币63元。
五、驳回原告高梓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210元,被告于洪某负担90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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