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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梓康某江苏欧某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梓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欧某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刘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梓康某被告江苏欧某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梓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2、责令被告退回原告交纳的35万元保证金,并交付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每月5000元的孵化金即1.5万元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代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到2019年3月22日在石家庄区域内开展被告视防视光中心各项业务及经营的活动。二、在石家庄市原告协助被告选择店面,前期店面由被告经营直至原告同意接手。三、店面选址意向确定后原告付被告第二笔保证金23万元(第一笔保证金于合同签订后已支付)。四、合同签订后到原告接手店面前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孵化金。另合同注明,合同正本与附件矛盾,以附件为准,如果甲方开店不成功或乙方接手前放弃经营,被告退回所有保证金,乙方不承担开店前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保证金35万元,但被告开店活动拒不进行,也一直未付孵化金。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补充孵化金应该算到案件终结时。
江苏欧某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二第七条不符合公司规定,公司也不允许添加或篡改,按附件二被告可在二年内建店,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关于孵化金,合同约定的押金是40万,原告仅支付35万元,没有达到支付孵化金标准,不存在支付孵化金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应在7日内付清尾款,否则合同自动失效,原告支付时间不正确。按合同约定,原告每年需要交付管理费3万,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应将3万元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投资、考察、支付了大量的费用,是由于原告对选址的门面房提供虚假合同,所以合同没能履行下去,原告也有很大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伙人合同书一份。2.被告出具的12万元保证金收据附带三张转账凭证条。3.银行转账23万元的凭证。被告质证称,对合伙人合同书除了附件二手写体外其他无异议,对付款凭证无异议。被告提交一份孵化补助申请表,来证明补助金应在保证金全额支付后才能计算孵化金。原告质证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孵化金计算时间不应按照申请表。
庭审中,被告对合同中的手写部分要求鉴定先盖章还是先手写后盖章。
庭审后,本院委托了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的内容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15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签字意见为检材中“江苏欧某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章印文与书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书写字迹后有印章印文。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异议,被告不认可。因被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综合以上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鉴定,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3日,原告高梓康某被告江苏欧某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伙人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合伙经营的各项内容。在合同书附件(二)增加了手写体部分内容,后加盖了公司印章。手写件的内容为,“如合同正本与附件产生矛盾,以附件为准。如甲方开店不成功或在乙方接手前放弃经营,甲方退还乙方所有保证金,乙方不承担之前开店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保证金35万元,后被告在石家庄开设店面未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伙人合同书,合同书附件(二)手写体部分为先有手写体后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应视为被告对手写体部分的认可,按照合同书附件(二)的规定,现被告开店不成功,应退回原告的保证金。关于孵化金,按照合同书附件(二)的规定,如被告未把店面按时装修完毕,则原告可不付5万元保证金,也即视为已全额支付押金,应按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孵化金。按合同约定,孵化金应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所辩为合同书中的约定,该约定与合同书附件(二)产生矛盾,应以合同书附件(二)的约定为准。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梓康某被告江苏欧某某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伙人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
35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孵化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的比例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马晓宇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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