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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举与石家庄市太行科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举,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巩风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家庄市太行科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昌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17年2月加班费32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65015.68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以上共计115395.6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由于原告已经是54周岁,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在2012年10月15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规的调整,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2、被告并没有安排过原告加班,按照劳动法保证了原告每周的休息时间,不存在加班费的情况。3、社会保险,因原告已过了退休年龄无法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在未到退休年龄前的社会保险,至今已过时效且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由社保行政机关处理。综上原被告至2012年10月15日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对原告主张的该日期之前的各项补充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日之后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且在2017年3月27日原告代理人已经代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务关系的补助2000元,且双方一致解除劳务关系,原告不应再就此提取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80元。支付2006年10月至2017年2月加班费32300元。支付社会保险费65015.68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以上共计115395.6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谈话录音摘要一份;2、原告农业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工资支取工资情况。3、石鹿劳人仲案字(2017)第90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首先是一个录音摘要,并不是完整版,不能反映当时真实的谈话内容,都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原告的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义,关联性有异议,从在存折上看不出任何与被告有关的信息。对于证据3认可,恰恰说明仲裁也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超过退休年龄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5日至今已4年多,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没有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收条上有原告代理人签字。证明原告已经领取公司的补助金,此事已经了结,原告不能再提起诉讼仲裁。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2001年到被告石家庄市太行科工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3月1日,被告不让原告干了,被告给原告2000元奖金,被告认为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2月底,2012年10月15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3月起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原告委托人巩风海签字的收条一份。原告于2017年9月4日提出劳动仲裁,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2017年9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高某举与被告石家庄市太行科工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从200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因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已达到退休年龄,已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关系,原告主张十年的加班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现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加班费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法规追究其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关系属于缴纳和征缴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65015.68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离职时,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补偿金,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春花

书记员:常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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