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又名高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丽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第三人: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系第三人张丽鹏之妻。
原告高某与被告吕某某、第三人张丽鹏、李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第三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丽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对冀A×××××号轿车的扣押,确认冀A×××××号轿车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月3日原告收到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错误,具体理由如下:2016年4月16日,在中介人高敬民、张保国说和下,我与第三人李娜、张丽鹏协商,以53000元买下其冀A×××××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有协议书和收款条为证。第三人李娜将该车的相关手续也交付给了我。因该车系分期付款,所以我买下车后不能立即过户,为了过户,在我买下车后还为李娜通过银行转账交了6800元车贷,交了6800元车贷后,我约李娜过户,但李娜一直推脱没时间,导致该车在法院扣押前未能过户。原告以合理价格购买第三人汽车,双方签订了协议,并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是该类动产的物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该车的所有权归我所有。灵寿县人民法院扣押该车实属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吕某某辩称:1、在执行案件当中每一个被执行人都会想尽一切办法抗拒执行,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张丽鹏也不例外,为了抗拒法院的执行张丽鹏与高某私自签订了一个协议,然后来抗拒执行,这个协议不是真正的买卖协议,就是为了抗拒法院的执行。2、涉及到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属于一种特殊的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而本案车辆就登记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李娜名下。因此。本案的原告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娜辩述:因为我们借了原告3万块钱,原告和我们要,我们没有能力偿还,所以就把这辆车顶给原告了。打听了市场价车值53000元,所以原告又给了我们23000元的现金,车贷是我们自己还的,然后达成了协议,原告那有协议书。
第三人张丽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张丽鹏、李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某与第三人张丽鹏、李娜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6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张丽鹏、李娜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6执33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娜名下号牌为冀A×××××的小型客车一辆,并实际扣押了在原告高某处的该车。另查明,第三人张丽鹏、李娜曾借原告高某3万元,在2016年4月16日经高敬民、张保国协商见证,第三人张丽鹏、李娜与原告高某达成协议,第三人张丽鹏、李娜将自有的李娜名下号牌为冀A×××××的小型客车一辆以53000元卖给高某,扣除借高某款3万元后,高某给付给李娜23000元现金,第三人将冀A×××××的小型客车交付给原告。冀A×××××的小型客车系贷款购车,原告在2017年1月23日偿还该车贷款6800元,该车没有过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冀0126执334号之三裁定书、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执异36号裁定书、买车协议、收到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原告高某提交的买车协议、收到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可以证明第三人将李娜名下号牌为冀A×××××的小型客车一辆卖给原告高某的事实。因此原告高某对冀A×××××的小型客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高某的请求解除对冀A×××××号轿车的扣押,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车辆现登记在第三人李娜名下,原告高某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确认冀A×××××号轿车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冀A×××××的小型客车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冀0126执异3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武建丽
审判员 秘凤竹
人民陪审员 杨心仪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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