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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高林岳

原告: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林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当事人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冀B×××××/冀B×××××挂车检验情况和田恩奇的驾驶资格;
3、保险单,证明冀B×××××/冀B×××××挂车投保保险情况;
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
5、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
6、唐某猫王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工资表和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和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时间和开支法医鉴定费情况;
8、玉田县彩亭桥镇东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冀B×××××/冀B×××××挂车为其所有,田恩奇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其作为田恩奇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因田恩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70%。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保险公司赔偿。证据8仅证明原告有责任田,不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7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行为,原告应负30%的责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应负70%的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张某某作为侵权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也是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应由其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应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7599.60元、交通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13776.82元;以上合计3431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高某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向被告张某某返还垫付费用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张某某给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行为,原告应负30%的责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应负70%的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张某某作为侵权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也是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应由其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应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7599.60元、交通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13776.82元;以上合计3431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高某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向被告张某某返还垫付费用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张某某给付原告150元。

审判长:叶洪波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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