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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郭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梁秀芹(黑龙江汤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李波
郭某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芹,黑龙江省汤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系上诉人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郭某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此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郭某主张权利。
被告郭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这一认定与事实相违背是完全错误的。
一、本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是通过被告郭某介绍并主动担保才形成借款关系的。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根本就不认识,没有被告郭某的主动担保,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可能达成合同借款关系,被告郭某对此笔借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还款责任。
二、借款到期后原告每次找被告刘某某催要欠款,都是找郭某一起去找刘某某的。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郭某承认原告曾多次找他一起找被告刘某某催要欠款。
三、被告郭某在庭审过程中只是狡辩他已经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并没敢否认原告不间断地找他一起向被告刘某某催要欠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欠款到期的六个月内一直没有放弃找担保人郭某履行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其对该欠款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欠款只能由刘某某偿还。
原审原告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7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高某某处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加收利率1%,并由被告郭某为原告提供担保。
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及利息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郭某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郭某抗辩担保期限已过,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8月5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郭某主张权利。
因此,被告郭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的借款25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7500元,不予支持。
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为5000元(25000元×2%×10个月),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25000元及利息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中国联通通话记录,意在证明借款到期后向被上诉人打电话要过欠款,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诉称,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过欠款,有联通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在借款到期六个月内上诉人给其打电话催要刘某某的欠款,被上诉人还亲自带上诉人去找借款人刘某某。
故,在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郭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担保期限已过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某某给付高某某25000元及利息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上诉人郭某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减半收取306.25元,由原审被告刘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诉称,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过欠款,有联通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在借款到期六个月内上诉人给其打电话催要刘某某的欠款,被上诉人还亲自带上诉人去找借款人刘某某。
故,在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郭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担保期限已过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某某给付高某某25000元及利息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上诉人郭某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减半收取306.25元,由原审被告刘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负担。

审判长:刘艳军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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