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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裴某等与杨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神农架林区。
被告:永春县双全燕网络鞋服商行,营业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石鼓镇桃星村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5MA31G5Q34A。
经营者:高燕,该商行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晋江市青阳街道陈村社区金融广场4#楼101单元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494XP。
负责人:吴紫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某、裴某与被告杨彬、永春县双全燕网络鞋服商行(以下简称双全燕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被告杨彬、双全燕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7669.96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应赔偿项目,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彬、双全燕商行依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杨彬驾驶牌照号为闵B68809(临)小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英山县××××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前方裴春联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将电动车带倒,造成裴春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死者裴春联的直系亲属系妻子即原告高某某,和儿子即原告裴某,裴春联生前与原告高某某一起在原告裴某购买的位于英山县××山城一品小区的房屋内居住和生活。牌照为闵B68809(临)的事故车辆驾驶人系被告杨彬,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双全燕商行,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理赔责任时效内。综上,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彬辩称,1、对两原告家属裴春联的不幸死亡表示真诚的悔过和问候,恳请两原告给予宽恕和谅解;2、肇事车辆闵B68809(临)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彬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彬全额支付了裴春联住院医疗费62604.1元,并向两原告支付了赔款111765.06元,共计174369.16元,请求在保险赔偿款中一并结算,扣除被告杨彬应承担的款项后将余额退还。
被告双全燕商行辩称,1、对两原告家属裴春联的不幸死亡表示真诚的悔过和问候,恳请两原告宽恕被告杨彬的过失行为;2、肇事车辆闵B68809(临)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彬承担,被告双全燕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双全燕商行名下的闵B68809(临)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的赔偿范围;2、如被告杨彬、双全燕商行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垫付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3、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按比例扣除;4、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法律规定应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两原告亲属裴春联系农业户口,其生前在农村小学任教,户籍性质及居住地没有改变,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高某某有成年子女赡养,故其主张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6、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杨彬驾驶牌照号为闵B68809(临)小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英山县××××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前方裴春联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将电动车带倒,造成裴春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春联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杨彬驾驶的闵B68809(临)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双全燕商行,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某某、裴某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彬、双全燕商行、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97669.96元。
另查明,1、死者裴春联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其生前一直随同儿子裴某在英山县××山城一品小区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原告高某某系死者裴春联的妻子,原告裴某系死者裴春联的儿子;3、事故发生后,裴春联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62604.1元,该费用由被告杨彬垫付;4、除上述被告杨彬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其还向原告高某某、裴某支付了现金111765.06元。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高某某、裴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26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日×11日);3、护理费1061.24元(35214元年÷365日×11日);4、死亡赔偿金350779元(31889元年×11年);5、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月×6月);6、误工费1350.67元(35214元年÷365日×7日×2人);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5296.5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杨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注意观察不周,在弯道和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就裴春联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高某某、裴某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裴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高某某、裴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对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虽辩称要求按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但非医保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所决定,作用亦是用于治疗患者伤情,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保险合同约定了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据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高某某、裴某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庭审举证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死者裴春联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随同儿子在城区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高某某、裴某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高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杨彬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高某某、裴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高某某、裴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车辆电动车修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高某某、裴某各项损失共计445296.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彬垫付的医疗费62604.1元、支付的现金111765.06元,共计174369.16元,应由原告高某某、裴某在收到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的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杨彬174369.1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裴某445296.5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杨彬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74369.16元,由原告高某某、裴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杨彬174369.1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杨彬负担1158元,原告高某某、裴某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祥

书记员: 余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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