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永清县金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
被告:永清县金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金雀大街移动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福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利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永清县金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永清县金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23000元,并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公司存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双方约定年利率15%。当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存单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钱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永清县金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自2018年1月23日之后,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口头协议,就还款履行期约定为2019年2月3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朋友介绍,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为2018年1月23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还款日期约定为2019年2月3日,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清县金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000元,并自2018年1月24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永清县金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 刘思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