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克拉玛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杨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宏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因不服被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克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克区城管局之委托代理人谢宏斌、拜金良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8年1月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克区城管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克区城执拆字1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克区城管局认定,原告高某某临时使用的位于克拉玛依区旧货市场亚光预制厂东侧的2299平方米土地,在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未拆除地上建筑物。克区城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高某某作出如下决定:责令高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克区城管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克区城执强拆字19号《强制拆除违法��设决定书》。克区城管局认定,高某某接到[2017]克区城执拆字2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既未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克区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高某某作出如下决定:依法强制拆除位于克拉玛依区旧货市场2299平方米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克区城执拆字1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克区城执强拆字19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克拉玛依区北郊变电所东侧旧货市场E1区有合法房屋。该房屋始建于1993年,已按期足额缴纳土地使用费。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克区城执拆字19号,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克区城执强拆字19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合法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责令原告期限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属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系超越职权作出的两个《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实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对土地使用多年,土地上建筑物为永久建筑,不是违法建设。2、[2017]克区城执拆字1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017]克区城执强拆字19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拟���实被告作出的两份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3、2013年12月12日、2014年5月30日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拟证实与原告相同性质房屋均未认定为违法建筑,并给予了补偿。4、(2016)新02行审复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房屋系1993年建设,并不是临时用地建设的房屋,并且该房屋也不是违法建筑。5、《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23份、《银河路街道流动人口摸排统计表》、高某某2017年7月的优秀楼栋长荣誉证书,拟证实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1993年建设,根据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的要求进行住户登记,该房屋是得到政府认可的,不是违法建设。被告克区城管局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执法主体和权限有相关的文件支持,被告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原告的临时用地在规定使用期限���满后没有拆除,原告认为其建筑为合法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设,与本案无关,被告其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据的是同一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决定书履行了从立案到调查的相关手续,也查明了原告逾期未拆除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是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和第六十六条第3项,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62号)第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在克拉玛依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新政函[2001]175号)第二条,《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的决定》(新克政发[2002]1号)第二条,拟证实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2、2016年8月22日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以下简称克区国土分局)在克拉玛依日报上的临时用地行政许可注销公告,拟证实克区国土分局书面告知原告终止并注销临时用地许可,其中三联公司二十分公司这块土地就是本案原告所诉土地。3、克区国土分局2016年9月2日《违法建设移交书》、临时用地行政许可注销公告明细,拟证实克区国土分局将原告逾期未拆除一案移送给被告处理。4、2017年1月16日《行政执法立案呈报表》,拟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房屋到期限没有拆除的违法行为。5、2017年3月10日,被告给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局发出的《关于对旧货市场E区内建(构筑物修复)进行认定的函》、2017年3月21日克拉玛依市城乡规��管理局给被告《关于对原旧货市场C区、D区、E区临时建设确认的回函》及附件《原旧货市场10宗地临时建设查处明细》,拟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10宗临时用地均未办理延期手续。6、2017年4月21日行政执法现场勘测记录、见证人朱建设、佳福社区郭逸帆的身份证、郭逸帆工作证复印件、高某某、吴海峰身份证复印件、勘测现场照片2张打印件、2017年4月21日对吴海峰、郭逸帆、朱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3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案件进行立案、勘测、调查询问,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原告自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至2017年4月21日仍未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房屋。7、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23日《关于旧货市场E1区临时建筑在使用期限内未拆除的调查报告》,拟证实被告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到期,并且使用权人没有自行拆除建筑物。8、2017年4月24日被告做出的[2017]克区城执拆字1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拟证实被告已经告知原告逾期未拆除将强制拆除,也进行了司法救济权利的告知。9、《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回证,虽没有高某某本人的签字,但拟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10、2017年4月28日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虽没有高某某本人的签字,但被告已经送达,拟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催告。11、2017年4月28日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虽没有高某某本人的签字,但被告已经送达,拟证实被告告知原告存在临时建筑物超过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12、2017年5月19日[2017]克区城执强拆字19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备注中记载高某某拒绝签字,拟证实被告已经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决定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13、《克拉玛依市临时建设用地合同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份,合同的乙方是三联公司二十分公司,在经办人处有高某某签名,拟证实合同签订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该是三联公司二十分公司,原告缴纳了土地使用费。14、2014年12月12日克区国土分局给三联公司二十分公司的告知书,接收人是吴海峰,拟证实克区国土分局明确告知临时用地地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并回复原貌,逾期则移交执法局处理。15、2016年8月8日克区国土分局给三联公司二十分公司的《终止临时用地许可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6年8月12日三联公司《关于终止临时用地许可通知书的回函》,拟证实克区国土分局告知相对人终止临时用地许可事宜。16、2016年9月30日三联公司登报公告申明,拟证实土地是批给了三联公司二十���公司,但三联公司未实际使用。17、2016年9月18日高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涉案临时用地的实际使用人为高某某个人,与三联公司无关。18、2016年9月27日克区国土分局对三联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对三联公司罚款68970元,19、2014年4月8日《临时用地许可证》存根,拟证实用地单位载明的是三联公司二十分公司,不是高某某。20、2014年4月8日克区国土分局《临时用地年检换证审批表》,拟证实土地申请人是三联公司二十分公司。21、2014年4月8日《临时用地使用承诺书》,拟证实承诺人是三联公司二十分公司,是手写的没有盖章。22、《临时用地管理费清缴的请示》,拟证实政府认可克区国土分局收取临时用地使用费,但不改变土地性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也不具有相似性,不具有参照意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6组证据中的《银河路街道流动人口摸排统计表》、荣誉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3份出租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被告认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是三联公司二十分公司(高某某),用途是施工基地,出租协议书表明原告已经超出了被告批准使用土地的范围。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在庭前提交该组证据,最高院在2012年做出回复,关于拆除及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的执法资格不适格,是否是违法建设,应由相关权利部门进行认定,即使被告有执法主体资格,也应先出具相关权利部门认定的结论。原告对第2、3组证据中被告出示了证据原件的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示的复印件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房屋并不是违法建设。对第4、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回函也没有明确写明原告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也未将认定结果送达给原告。对第6组证据的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行政执法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调查人不是原告本人,其次也没有原告的签名。郭逸帆和朱建设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据原告了解这二位只是临时工,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对郭逸帆、朱建设、高某某、吴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的调查报告是由被告做出的,是否对原告进行了调查无法核实,故不予质证。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法性不予认可。对第9、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送达回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未注明送达方式,原告本人至今未收到被告电话或书面形式的通知。对第12组证据中《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送达回证上并未写明送达方式及原告拒收的理由,送达无效,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3、14、15、16、19、20、21、2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7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高某某本人书写的证明,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8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系原告出具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均是案外人(自然人)与案外人(博��公司)之间的协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3份《房屋出租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银河路街道流动人口摸排统计表》、荣誉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出示的第1、2、3、4、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及作出行政行为履行相应程序。本院对被告出示的第10、11、12组证据中除送达回证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第9组证据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第10组证据《催告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第11组证据《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的送达回证、第12组证据《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记载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出示的第13至2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高某某以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乙方)经办人的名义与克区国土分局(甲方)签订克区国土临字(2014-009)《克拉玛依市临时建设用地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同意乙方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乙方在批准的年限内有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坐落在北郊变电所东侧(旧货市场),土地面积为2299平方米。土地用途施工基地。使用年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缴付临时用地管理费13794元。乙方所使用的临时用地,如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收回土地时,乙方应当自觉服从并拆除临时建筑。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用地使���期满,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如需继续使用本土地,必须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的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换领临时用地证,缴纳临时用地费用。逾期不申请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有权依法收回或拆除乙方所使用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附件二处载明,补交费用:该临时用地自2002年至今未办理临时用地年检换证手续。经征询规划部门意见,该临时用地所处地段近期无建设需求。为此,建议收取(2002年-2013年)欠缴临时管理费165528元后,为其办理2014年度换证手续,并收取本年度临时用地管理费13794元,两项合计应缴纳临时用地管理费金额为179322元。后原告缴纳上述费用。该合同未加盖三联公司公章。2014年4月8日,被告办理该土地的临时用地许可证(克区临地���2014第009号),该临时用地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户主)为三联公司二十分公司,土地用途为施工基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施工临时用地,面积为2299平方米,有效日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三联公司二十分公司(高某某)下发(2014)第32号《告知书》,告知临时用地到期时间,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15日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貌,逾期将移交克拉玛依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依法处理,《告知书》接收人处的签名是吴海峰。原告未按照《告知书》要求自行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克区临地字2014第009号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自行拆除该地块上的建(构)筑物,未交还土地。2016年8月8日,克区国土分局向三联公司二十分公司送达《终止临时用地许可通知书》。2016年8月12日,三联公司向克区国土分��回函述称: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高某某,高某某与三联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三联公司未授权高某某签署《克拉玛依市临时建设用地合同书》。2016年8月22日,克区国土分局在克拉玛依日报刊登《临时用地行政许可注销公告》,载明包括克区临地字2014第009号在内的共计24宗临时用地行政许可有限期已届满,决定依法对上述区域24宗临时用地许可予以注销,收回其临时用地使用权。2016年9月2日,克区国土分局将克拉玛依区八一旧货市场区域包括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在内的二十宗临时用地行政许可注销相关资料移交被告克区城管局。2016年9月18日,高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其与三联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克区国土临字(2014-009)《克拉玛依市临时建设用地合同书》是其个人行为,与三联公司无关。2016年9月27日,克区国土分局对三联公司作出克国用土资执罚[2016]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9月30日,三联公司登报声明高某某办理涉案土地临时用地手续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2017年1月16日,被告对克区临地字2014第009号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筑在规定使用期限内未拆除一案进行立案。2017年3月10日,被告克区城管局给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局发出《关于对旧货市场E区内建(构筑物修复)进行认定的函》,请求对旧货市场E区E5号用地内的砖混房屋等建(构)筑物是否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和是否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鉴定并函复。2017年3月21日,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给被告《关于对原旧货市场C区、D区、E区临时建设确认的回函》及附件《原旧货市场10宗地临时建设查处明细》,回函载明”原旧货市场C区、D区、E区10宗临时用地均未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延期手续,且无法采取���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请你局查处”,查处明细中载明序号7为旧货市场E区用地(克区临地字2014第009号)内的砖混房屋。2017年4月21日,被告两名执法人员对克区临地字2014第009号临时用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行政执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记载高某某在场,未签字,见证人处有郭逸帆、朱建设签名。当日,被告对吴海峰、郭逸帆、朱建设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吴海峰的调查笔录记载吴海峰拒签。2017年4月24日,被告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当日,被告作出[2017]克区城执拆字1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未见被送达人高某某签名,有郭逸帆、朱建设签名。2017年4月28日,被告作出[2017]克区城执拆字19号《催告通知书》及《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该两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均未见被送达人高某某签名,有郭逸帆、朱建设签名。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其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2017年5月19日,被告作出[2017]克区城执强拆字19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记载被送达人高某某拒绝签字,有郭逸帆、朱建设签名。原告对上述两份行政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庭审中,被告出示一份落款为三联公司二十分公司、日期为2014年4月8日的《临时用地使用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保证在临时用地上不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保证不擅自改变批准土地用途,不超占土地;当临时用地期满或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用地时,保证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建(构)筑物,主动无条件将土地退还国家,并不索要任何损失和补偿。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查,庭审中,原告自��涉诉的临时用地上建造的房屋,部分用于出租,并由原告收取租金。本院认为,《克拉玛依市临时建设用地合同书》及克区临地字2014第009号《临时用地许可证》表明,涉案土地属于临时建设用地,2014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临时用地上只能搭建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表明,涉案土地使用期间届满后,原告并未自行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经克区国土分局注销临时用地行政许可后,原告仍未自行拆除,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关行使。”《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62号)第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在克拉玛依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新政函[2001]175号)第二条,《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新克政发[2002]1号)第二条第二项,被告克区城管局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被告具有临时用地期满后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被告作出[2017]克区城执拆字1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在其职权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筑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筑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原告在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的决定后,逾期不拆除,被告具有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被告作出[2017]克区城执强拆字19号《强制拆除违��建设决定书》在其职权范围内。被告接收克区国土分局移交的案件后,经过立案、向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局发函征询、勘验检查现场、对吴海峰进行调查询问、出具调查报告等程序,对高某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2017]克区城执拆字1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之前,对原告高某某下发《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及[2017]克区城执拆字19号《催告通知书》,并在《催告通知书》中载明了原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相应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但其送达回证上均无被送达人签字,只有见证人与送达人签字。原告逾期不拆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17年4月24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被告在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中所写”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亦立案审理,故原告的权利未受到《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内容的影响。被告虽然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当庭的陈述及本案证据表明原告实际知道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权利未受到被告送达程序瑕疵的影响。综上所述,被告克区城管局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但均未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7]克区城执强拆字19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17]克区城执强拆字19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2017]克区城执拆字1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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