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孙利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被执行人):乔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第三人(被执行人):乔振华(乔桂林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第三人(被执行人):要艳平(乔桂林前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原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执行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住宅小区××楼××单元××室房屋;2、请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乔桂林系张家口市桥西区华新园住宅小区6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华新园小区的开发单位。2015年6月17日被告乔桂林与原告签订了《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愿将华新园住宅小区64号楼1单元1402室用来抵顶被告乔桂林部分工程款,待结算时,一并计算折抵。之后,被告乔桂林因欠付农民工资,急需资金,找到原告并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我乔桂林因未付工人工资,暂用64号楼1单元1402顶账房一套抵押给公司(指原告),等59号楼开工后,(59号楼也是乔桂林施工的工程)返还工程款时,此套房拿回,同时扣除乔桂林50万元工程款,如果本工程不开工,没有还工程款,此套房归公司所有”,并将本案涉及的房产合同及手续全部交回原告。后经张家口四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不欠乔桂林工程款,被告所做承诺有效,涉案房屋当属原告所有。后被告乔桂林外欠债务较多,其债权人即本案被告高某某、曲某某、孙利萍、李晓东诉至法院,原告所有房屋被无故执行属明显执行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桥西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桥西区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法院(2017)冀0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申请,现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住宅小区××楼××单元××室房屋。被告曲某某、高某某辩称:1、原告所称拟将涉案房产抵顶第三人乔桂林的工程款,待结算时一并计算折抵,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乔桂林与原告签订了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写有原告将涉案房产安置给第三人乔桂林,于2016年1月27日,乔桂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协议,乔桂林只是用涉案房产向原告进行了抵押借款;2、原告称桥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乔桂林签字确认的抵押协议无效,也是与事实不符合的,裁定书中并没有表述乔桂林签字确认的抵押协议无效,执行裁定书在本院认为当中只是表述“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属于无效条款”,没有表述抵押协议无效,这也是符合物权法第186条以及担保法第40条的相关规定;3、涉案房产面积为95.36平方米,乔桂林2016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抵押协议时楼市的价值远远高于50万元,乔桂林如用涉案房产抵顶50万元工程款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乔桂林辩称:我是华新园小区2期35号、36号楼,3期58号、59号、64号、54号六栋楼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年底给工人发工资时,因钱不够,就拿本案涉案楼房即华新园小区64号楼1单元14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待59号楼完工算账以后,如果还有50万元工程款,那涉案房屋就归还我,如果没有的话,这套房子就归原告所有。所谓“算账”是针对我所有的工程,因59号楼是最后一个工程,所以就把借款事项写到59号楼上,如果现在原告要收回该楼,不符合双方算账结果,原告还欠我1000万元,此账款还待结算,结算完了才知道房子到底归谁所有。被告孙利萍未答辩。被告李晓东未答辩。第三人乔振华未答辩。第三人要艳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如下:1、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张家口市桥西区××住宅小区××楼××单元××室予以查封;2、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书面申请,请求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917、951、952《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原告所有的财产××张家口市××住宅小区××楼××单元××室的查封措施;3、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申请;4、抵押协议,证明①乔桂林未付工人工资,用桥西区华新园住宅小区64号楼1单元1402室做抵押给公司,待支付乔桂林返还工程款时,即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0多万元或扣除50万元后有工程款剩余,该房属于乔桂林,否则属于原告所有②证明该抵押协议是乔桂林向原告的承诺,既然叫做协议,所以实质上是一份合同,而且该合同有效,其承诺当然有效;5、提交河北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①原告不欠乔桂林任何施工款,在乔桂林没有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还超付44392.02元②该审计报告是桥西区审计局受区政府的指示委托四合会计师事务所,在发包方、承包方及乔桂林同意并提交相关资料情况下做出的;6、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将原安置协议书收回;7、提交折抵人工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收据收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曲某某、高某某质证认为:1、对协助通知书无异议,对执行异议申请书有异议;2、对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3、对抵押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中明确写有乔桂林暂用涉案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所以其为抵押合同,协议中虽写有“如果59号楼没有开工,没有还工程款,此套归公司所有”,但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4、对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原告与乔桂林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5、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恰恰能证明在签订此协议书时,原告已经将涉案房产安置给第三人乔桂林,乔桂林之所以将此协议返回给原告是因为乔桂林向原告进行抵押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乔桂林质证认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把安置协议交回去了,而是拿该协议进行了抵押;对审计报告,没有通知其审计结果,审计报告没有给其送达,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曲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乔桂林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华新园小区二期35号、36号住宅楼工程(二皮厂院内)工地消耗费用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还欠其工程款一千多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全部是第三人乔桂林自己算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某某、曲某某对此不发表意见。本院当庭宣读了2017年7月12日对被告乔桂林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乔桂林均无意见。被告高某某、曲某某认为对乔桂林的询问笔录恰好证明了乔桂林之所以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收据交回原告,是用涉案房产向原告进行了抵押借款。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乔桂林作为张家口市桥西区华新园小区64号楼实际施工人,原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开发单位,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安3拆协(2015)第0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64号楼1单元1402室抵顶乔桂林565472元工程款,后乔桂林因欠付农民工工资急需资金将上述房屋退给被告,借款50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有2016年1月27日乔桂林书写抵押协议为证。内容为“我乔桂林因未付工人工资,暂用64#-1-1402顶账房一套抵押给公司等59号楼开工后返还工程款时此套房拿回同时公司扣除乔桂林50万元工程款,如果本工程不开工没有工程款此套归公司所有”。后在本院对乔桂林所做询问笔录中,被告乔桂林对于59号楼不开工了或者不欠工程款,这套64号楼1单元1402室就还是原告的事实及将房屋已经退回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桥西区审计局委托河北四合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华新园三期项54#58#59#64#及C7#楼工程(均为乔桂林施工)的工程款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第6页已明确“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44392.02元,已全部支付乔桂林,乔桂林确认相关材料费及人工费等工程款已全部收到”印证了原告足额支付乔桂林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时,房屋应属原告所有。
原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曲某某、孙利萍、李晓东、乔桂林、第三人乔振华、要艳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玮,被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孙利萍、李晓东,第三人乔振华、要艳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乔桂林用工程款抵顶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住宅小区××楼××单元××室向原告借款并书写的抵押协议,名为抵押协议,实为被告乔桂林以明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乔桂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乔桂林因欠工人工资,暂用本案诉争房屋64号楼1单元1402室向原告抵押借款50万元,并承诺如果本工程(59号楼)不开工或者没有工程款,64号楼1单元1402室归原告所有”。后59号楼开工竣工,并由桥西区审计局委托河北四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证实原告已超付被告乔桂林工程款,由此可以确定乔桂林在原告处已无工程款,依据乔桂林的上述意思表示,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住宅小区××楼××单元××室应归属原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本案中,原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现有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曲某某,被告乔桂林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华新园住宅小区64号楼1单元14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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