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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桂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金伟英(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王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利,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桂某与被告王某某、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421.7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奉柘公路金海公路路口东约5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1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108元、误工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01,421.7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变更为17,151.30元,护理费变更为3,373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为300,666.7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也无异议;本次事故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已向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Q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但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认可50%且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20天;对护理费认可20天;对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故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且结合参与度要求减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参与度要求减半;对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庭酌定;对车损、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要求对其精神等级及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1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高桂某原有左侧额叶片状脑软化灶,2017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片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高桂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800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XXX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XXX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桂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残疾;2017年11月5日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对其伤残状况起同等作用。为此,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鲁Q4XXXX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6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7,151.30元;3、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的房产证(权利人为高桂某等);另,提供案外人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第二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其主要内容为高桂某自2010年9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等;4、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系我公司聘用员工,担任小区保洁,聘用日期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2止,月平均工资2,6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无法正常上班,根据规定本公司聘用协议终止不再续签等;另,提供了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其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发放工资的记录等;5、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鲁Q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YXXX挂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原告的房产证及案外人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第二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案外人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王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7,151.30元。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要求医疗费按参与度及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已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9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3,373元;对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确实因本次事故存在着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9,92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二个条件,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2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并结合参与度为50%(系同等作用),计122,461.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及参与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费,因本次事故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4,8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1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373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8,425.50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合计121,200元;余款47,225.50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44,225.50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100%计3,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被告王某某无需再向原告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桂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桂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225.50元;
  三、驳回原告高桂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计2,905元,由原告高桂某负担1,30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98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高桂某负担4,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5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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