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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廊坊市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解放道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解放道162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廊坊市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粤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及原审被告廊坊市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某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学号小轿车与高仲文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冀R×××××小型轿车乘车人高某某受伤,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仲文、高某某无事故责任,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高某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上显示有高血压、陈旧性脑梗死等症状,与原审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撞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旧病就有可能不会复发,被上诉人高某某不可能只治疗骨折,而不是去治疗因车祸诱发的疾病,此亦不利于车祸所造成骨折的恢复。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对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 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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