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徐某某
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事实
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原告的计
算借款本息方式错误。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6月1日利息被告已支付,自2000年6月2日至2003年2月本息为29600元,被告付本金20000元,实际下欠9600元,2008年5月2日被告又支付利息1500元,实际下欠8100元。另原告因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事实
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原告的计
算借款本息方式错误。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6月1日利息被告已支付,自2000年6月2日至2003年2月本息为29600元,被告付本金20000元,实际下欠9600元,2008年5月2日被告又支付利息1500元,实际下欠8100元。另原告因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审判长:王韵
审判员:熊明明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但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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