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坤爱
刘景玉(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
涿鹿津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于井友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爱。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鹿津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刘家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井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张坤爱因与被上诉人涿鹿津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31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张坤爱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玉,被上诉人涿鹿津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井友、魏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316民事判决;
二、发回涿鹿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高某某、张坤爱。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316民事判决;
二、发回涿鹿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高某某、张坤爱。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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