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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唐某曹妃甸区宝丰临港物流有限公司、万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李友峰(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唐某曹妃甸区宝丰临港物流有限公司
刘晨
万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友峰,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某曹妃甸区宝丰临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曹高速曹妃甸湿地出口东行500米。
法定代表人:付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万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唐某曹妃甸区宝丰临港物流有限公司、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峰、被告万东、被告唐某曹妃甸区宝丰临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某曹妃甸区宝丰临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60949.19元予以支持。被告万东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限是6年,起始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法定有效期至2013年7月13日止。本案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6日,该驾驶证在事故时已超过有效期限。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唐某曹妃甸区宝丰临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人有效期限已届满,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示。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某曹妃甸区宝丰临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9494.04元;
二、被告唐某曹妃甸区宝丰临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赔偿金共计31455.15元(60949.19元-29494.04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某曹妃甸区宝丰临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60949.19元予以支持。被告万东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限是6年,起始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法定有效期至2013年7月13日止。本案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6日,该驾驶证在事故时已超过有效期限。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唐某曹妃甸区宝丰临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人有效期限已届满,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示。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某曹妃甸区宝丰临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9494.04元;
二、被告唐某曹妃甸区宝丰临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赔偿金共计31455.15元(60949.19元-29494.04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负担425元。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贾淑英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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