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公司。
负责人焦新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红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芦成虎,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辉。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公司、衡水红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赵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衡水红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11月7日14时,被告赵辉驾驶冀T×××××号轿车在胜利路宝云街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公安交警部门26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1)残鉴字第145号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84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4628元、误工费10069.6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490元、存车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1297.28元。经查冀T×××××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人保公司应在120000元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其余损失应由衡水红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被告赵辉因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驾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审核完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若无法律不予赔偿的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衡水红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各项损失中有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础上依法判决;2、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9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被告赵辉所承担的是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我方认为最高可承担60%。
被告赵辉口头辩称:跟驾校意见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4时,被告赵辉驾驶冀T×××××号轿车在胜利路宝云街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害和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第2641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2011年6月21日经法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1、偏瘫左下肢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2、复视为十级伤残。期间原告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是:院外注意护理,建议转院继续治疗。共花去费医疗费18301.13元,其中包括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辉为其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赵辉系被告衡水市红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聘请的驾驶操作教练员,且事故车辆归驾校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称此次事故共给其造成各项损失232552.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430.13元、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每月按1800元计算,共4个月)、误工费10069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263元/365天*223天从事故发生当天到评残前一日)、交通费1490元、存车费120元、残疾赔偿金够成七级附加十级*45%,按新标准18292元*20年*45%为164628元,精神损害30000元,共计232552.53元,减去交强险应赔付的12万,剩余部分乘以90%之和,共计221297.28元。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医疗费,在伤残限额内承担3万元的精神损害,8万元伤残赔偿金,剩余部分由驾校承担,被告赵辉因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驾校承担连带责任。为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承担。2、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明细、中院的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50张,共计18430.13元,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所花医疗费;3、提交高振江的误工证明一份,按每月1800元计算*4个月,共计7200元;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情况一个七级一个十级;5、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365天*223=10069元;6、交通费票据一部,证明所支出的交通费用;7、存车费票据一张,1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5没异议,对证据2中的五院诊断证明没异议,住院费14600元的票据没异议,该票据注明住院天数是39天,不是40天,对哈院的收费票据有异议,西替利嗪片是治疗过敏性鼻炎的,尼莫地平是治疗高血压的,对病例及用药明细没异议,对四院的票号为090885300的129元的放射费有异议,上面写的是商桂敏不是高某某,而且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的票据;对于中医院的门诊病例,原告就诊的最早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原告提交的票据有2011年9月1日和2011年9月19日,而且还有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6月20日,也就是原告提交的购药的票据与门诊病例上记载的就诊时间均不相附,而且在该病例上明确写的是全身发痒,其所治疗的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对后续治疗的不予认可。而且在原告出院后的外购药没有任何医嘱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衡水格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本,不能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而且该证明所盖公章是财务专用章,不是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鉴定结论我方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出院情况明确载明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与鉴定意见所注明的结论相矛盾,对鉴定书的七级伤残不予认可,十级的认可。对证据6,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基本为连号票据,也没有写明出发地点、到达地点、乘车时间,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票据有部分是存根联,不是正式发票,因此不予认可,对于2010年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于存车费不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也不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被告衡水红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除了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发表的陈述和质证意见之外,还有几点意见。1、关于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称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单位,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所以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2、存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3、关于伤残报告,由于伤残报告与原告提供的病例相矛盾,被告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均因原告不予配合未能重新做出鉴定报告,而第一次鉴定时并未通知任何被告到场,鉴于以上原因,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达到七级伤残的合法依据,重新鉴定不能做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4、关于精神损害,由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够成十级伤残,且造成该后果,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我认为精神损害应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5、原告要求被告赵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后果仅有十级伤残,以及其自身应承担责任的情况,我认为被告最多应承担60%的责任。提交证据:我方从网上下载的关于盐酸西替利嗪片的药品说明,证明该药的适用证是用于季节性过敏性鼻炎、由过敏原引起的荨麻疹及皮肤瘙痒,因此原告所用药品所支出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赵辉质证意见与驾校质证意见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该交通事故事实及造成的后果以及与保险公司的保险种类无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赵辉系被告衡水市红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聘请的驾驶操作教练员,且驾驶的冀T×××××号轿车系驾校所有,原告要求驾校作为本案被告并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赵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因冀T×××××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要求其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五院诊断证明没异议,住院费14600元的票据没异议,应予确认,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票据注明的39天确认。四院的2009年4月20日票号为090885300的129元的放射费,因姓名及时间均不对,不予确认。对其他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票据均为正式票据,应予确认。高振江的误工证明,证明了高振江的工资情况,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无不妥,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该单位不存在的相关证据,该证明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该鉴定意见书应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一部分票据为存根联,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不予确认,但交通费也是必要的实际支出,应酌情给付。对存车费票据,因并非是必然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认可。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应按18301.1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9天计算,计1950元;护理费可按每月1800元计算,因为××患者住院期间家属陪床护理,出院后注意护理,防止意外,建议上级住院继续诊治”,但未注明具体的护理期限,可酌情认定出院后再护理一个月为宜,计给付两个月零九天的护理费4140元;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当天至评残前一日,实际是223天,应为9936元,可予支持;交通费可酌情给付400元;残疾赔偿金因够成七级附加十级,应按新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20年*45%计算,计16462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应以25000元给付为宜。综上共计224355.1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衡水红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80%为宜,计83484.10元。被告赵辉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可在应给付款项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衡水红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3484.10元。被告赵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辉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可在应给付款项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衡水红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担负,被告赵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长根
审判员 张三提
审判员 高云
书记员: 姚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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