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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辉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树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祖冲之大街313号。负责人:王泽萍,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润佳苑小区北侧路口时,与原告高树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树辉受伤,后在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李某某辩称,原告在看病期间,我垫付医药费9100元,后我答应补偿其1500元没有给付,故原告应退还给我7600元。保险公司辩称,冀F×××××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润佳苑小区北侧路口时,与原告高树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高树辉受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树辉无事故责任。原告高树辉于2017年1月5日至1月29日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6月1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检查一次。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7日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属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医药费9100元,李某某自愿在保险公司赔付额度外补偿原告1500元未给付,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李某某7600元。另查,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高树辉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6695.54元,有相关票据及病历为证,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二、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共1200元,数额不高,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的费用为240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主张按其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按原告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计算211天(住院期间至评残前一天),即:3500元÷30×211天=24617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牛会敏和其子高硕护理,二人均系河北腾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有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单位开具的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证明,应予认定,故牛会敏护理费为3400÷30×24=2720元,高硕护理费为3200÷30×24=256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5280元。六、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出具的公司证明原告进城务工满一年以上,可按2017年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抚养生活费用为2449.5×2=4899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九、车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1500元,不予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21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十一、交通费:交通费的产生是必然,原告请求780元,数额不高,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117579.54元。原告诉讼请求117500元,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24617元、护理费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9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07284元,其余损失10295.54元,包括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剩余医疗费6695.54元(即16695.54元-100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损失为117500元,故剩余10216元(即117500元-1072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其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获得赔偿数额内包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7600元,故应由原告退还被告李某某。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合同虽然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盖,但公章上面(23)代表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故本案由涞水支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此没有意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树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0元,减半收取计1,3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芳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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