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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章与沧州瑞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树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瑞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大官厅乡郭才村村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高树章与被告沧州瑞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祥,被告沧州瑞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树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76.5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郭尚丰雇佣原告和其他人及车辆,为被告从天津珠江建材城往沧县大官厅郭才村运输钢材。2017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将货运到被告单位院内,在配合被告单位工人卸货过程中,由于被告单位吊车吊钢材的专用卡子脱钩,钢材掉下来,正砸在帮助卸货的原告的左脚上,导致原告左脚踝骨折,事后,被告单位人员将原告送到沧县杜生王会头骨科医院治疗,因需手术,于同日下午16点多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4天后回家修养,该事故目前已给原告造成损失43676.55元。综上,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由于被告的设施不安全,导致原告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现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共识,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如上诉求,请依法裁决。
被告沧州瑞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自认其受郭尚丰雇佣,我方不认可他在本案中的有关行为代表我公司,因此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起诉。对于郭尚丰给高某某结算运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高某某均无异议,据此,我公司与原告及高某某没有业务联系。2、本案是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的纠纷,不是雇佣关系。3、高某某作为证人时的证人证言,存在重大自相矛盾,其目的是改变本案实质。4、装货、卸货不是高树章的义务,对于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之伤不可能是卡扣脱钩致使钢材脱落砸伤的。6、原告及被告高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有关。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受伤应向高某某主张权利。高某某履行完义务后,如有证据可向合同相对方进行追偿。如高树章寻求免责,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我不是承揽人,不应将我列为被告,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各一份,证实医药费为13338.55元。2、鉴定报告、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是交通行业工作人员,应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为17418元。3、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各一份,证实原告由其爱人护理,护理费为2711元。4、病历一份,证实伙食补助为400元。5、鉴定报告一份,证实营养费为2250元。6、鉴定报告一份,证实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7、出租车票据,证实交通费500元。8、鉴定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43676.55元。9、郭永友、刘建军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沧州瑞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有关计算标准有异议,因为原告不是常年从事交通运输,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他标准计算请求法庭依法确定。
被告高某某质证称,均无异议。
被告沧州瑞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账户明细一份。2、2017年3月7日至3月16日通话记录清单一份。
原告高树章质证称,1、账户明细中包含运费3600是高某某转过来的。2、通话记录不全面,不能反映事件本质
被告高某某质证称,1、账户明细无异议。2、郭尚丰确实在2017年3月7日之前联系过我,让我去拉钢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原告和其他人车辆,为被告沧州瑞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从天津珠江建材城往沧县大官厅郭才村运输钢材。2017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将钢材运到被告单位院内,在配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卸货过程中,由于被告单位吊车吊钢材的专用卡子脱钩,钢材掉下来,正砸在帮助卸货的原告的左脚上,导致原告左脚踝骨折。事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沧县杜生王会头骨科医院治疗,因需手术,于同日下午16点多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4天后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张清梅进行护理,其为沧县杜生镇前八方村村民。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沧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树章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60-90日。2、高树章之二次手续费用约六千元。本案立案后,经被告沧州瑞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高某某为被告。
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0548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树章与被告沧州瑞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系帮工关系。原告高树章在帮助被告沧州瑞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树章的损失应由沧州瑞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为13338.55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该项费用为经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予以认定。3、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90-120日,原告主张105天,同时主张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60548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认定。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7418元(60548元÷365天×105天=17418元)。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60天,原告主张45天,另主张护理期间护理人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认定。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711元(21987元÷365天×45)。5、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原告主张75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认定。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75天=2250元)。6、原告共住院4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认定。7、鉴定费为6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2917.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瑞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917.55元。
二、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沧州瑞丰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

书记员: 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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