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树民
高淑花
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谢某
刘某某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于浩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程亚楠
原告高树民,男,住涞源县。
原告高淑花,女,住涞源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住河北省。
被告刘某某,女,住址同上。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
负责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树民,高淑花与被告谢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民及其与高淑花的委托代理人陈艳红,被告谢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晋丽,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4月10日18时00分,被告谢某驾驶冀JM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二道河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高树民驾驶的冀FMXXXX号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高树民、高淑花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树民、高淑花无责任。原告高树民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耳背部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1天(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21日),花费医疗费7414.48元。原告高淑花未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6.65元。原告高树民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冀FM838号三轮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冀FM838号三轮车车辆损失为8080元。原告高树民住院期间由高某某护理。高某某系涞源县鹏程铁选厂职工,月工资为3360元,事发后被告谢某为原告高树民垫付医疗费1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树民、高淑花与被告谢某、刘某某、华北石油支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谢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谢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MJ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MJ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谢某、刘某某为原告高树民垫付医疗费1160元,在原告高树民得到足额赔付后应返还被告谢某、刘某某。故原告高树民、高淑花所获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高树民医疗费7414.48元,高淑花606.65元,对被告所说高淑花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与高淑花不一致的抗辩理由,庭审后经涞源县医院出具证明,该票据费用确系原告高淑花花费,故对原告高淑花医疗费予以确认。
2、原告高树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2050元。
3、原告高树民的营养费:41天×15元=615元。
4、护理费:原告高树民住院期间由其子高某某护理,高某某系涞源县鹏程铁选厂职工,月工资为3360元,护理费计算为3360元÷30天×41天=4592元。
5、误工费:原告高树民主张5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41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30天×41天=4100元。
6、交通费:原告高树民主张139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为定额发票,不能证实乘车人、时间及地点,但根据原告高树民受伤地点及伤情,就医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高树民的交通费为900元。
7、车辆损失:原告高树民主张8080元,各被告虽对其提供的车损鉴定有异议,被告谢某、刘某某、华北石油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及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高树民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其车辆损失为8080元。
8、原告高树民的车辆鉴定费:1000元。
9、原告高树民的拖车费:1000元。
10、停车费:原告高树民主张400元,其出示的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且盖有涞源县交通局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谢某、刘某某承担。
11、二原告的保全费:520元。
以上十一项共计31278.13元。
对被告主张的原告高树民存在挂床行为,应当按住院22天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刘某某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MJXXX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原告高淑花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高树民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高树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592元。以上共计21592元。
二、被告谢某、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MJXXX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民剩余医疗费686.13元和车辆损失费608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286.13元。
三、被告谢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高树民停车费400元。
四、待原告高树民得到足额赔付后返还被告谢某、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16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谢某、刘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树民、高淑花与被告谢某、刘某某、华北石油支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谢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谢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MJ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MJ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谢某、刘某某为原告高树民垫付医疗费1160元,在原告高树民得到足额赔付后应返还被告谢某、刘某某。故原告高树民、高淑花所获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高树民医疗费7414.48元,高淑花606.65元,对被告所说高淑花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与高淑花不一致的抗辩理由,庭审后经涞源县医院出具证明,该票据费用确系原告高淑花花费,故对原告高淑花医疗费予以确认。
2、原告高树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2050元。
3、原告高树民的营养费:41天×15元=615元。
4、护理费:原告高树民住院期间由其子高某某护理,高某某系涞源县鹏程铁选厂职工,月工资为3360元,护理费计算为3360元÷30天×41天=4592元。
5、误工费:原告高树民主张5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41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30天×41天=4100元。
6、交通费:原告高树民主张139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为定额发票,不能证实乘车人、时间及地点,但根据原告高树民受伤地点及伤情,就医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高树民的交通费为900元。
7、车辆损失:原告高树民主张8080元,各被告虽对其提供的车损鉴定有异议,被告谢某、刘某某、华北石油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及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高树民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其车辆损失为8080元。
8、原告高树民的车辆鉴定费:1000元。
9、原告高树民的拖车费:1000元。
10、停车费:原告高树民主张400元,其出示的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且盖有涞源县交通局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谢某、刘某某承担。
11、二原告的保全费:520元。
以上十一项共计31278.13元。
对被告主张的原告高树民存在挂床行为,应当按住院22天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刘某某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MJXXX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原告高淑花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高树民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高树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592元。以上共计21592元。
二、被告谢某、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MJXXX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民剩余医疗费686.13元和车辆损失费608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286.13元。
三、被告谢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高树民停车费400元。
四、待原告高树民得到足额赔付后返还被告谢某、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16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谢某、刘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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