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树明
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树明,住罗北县。
委托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尚志市。
被告李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树明与被告张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明的委托代理人程常青,被告李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树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高树明无责任,张某负全部责任,牌号为黑LD9578的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李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车辆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李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尚志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医疗手册。证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尚志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救治后,于当天转院治疗。李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哈医大二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住院诊断书。证明高树明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50天,经诊断为: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股骨头骨折、骨盆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擦伤。李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2014年11月25日,高树明已停止全部用药,此后的住院行为均是挂床行为,产生的费用由高树明个人承担。
证据五、医疗费用票据5张。证明:高树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用1621.40元,在哈医大二院支付治疗费用125446.15元,合计127067.55元。李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两张门诊票据中,一张900元为车费,另一张包含30元车费,均不属于医疗费用。
证据六、交通费用票据23张。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在住院期其亲属为护理所产生的交通费1805元。李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除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其他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非正规急救车费用发票,票面形式已不流通使用。且高树明是在治愈后出院,无需使用急救车从哈医大二院送至宝泉岭。对火车票票据,乘车人姓名均非高树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有一张发生在2014年12月24日,乘车人为谭菊芬,票据发生时间在高树明出院后,明显与本案无关。对汽车客票6张,其中2张往返于哈尔滨与尚志之间,明显与住院诊疗行为无关。剩余4张,发生在高树明住院期间内,高树明应留院治疗,不应产生交通费用。对出租车票据7张,虽发生在高树明住院期间内,但无法证明票据发生的必要性。
证据七、住宿费用票据5张。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为护理所产生的住宿费2282元。李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住宿费发票中除一张白条收据外,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对白条收据认为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对剩余住宿费发票,护理人应在医院对伤者进行护理,不应额外产生住宿费用。在2014年11月5日,连续开具两张发票,时间同为5天,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1张12月4日三天住宿费发票,高树明当日已出院,且根据高树明举证,当日已返回宝泉岭,不应产生住宿费用。
证据八、李颖、芦金环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事项,二人均无固定职业。孟凡明、李河春质证无异议。
孟凡明、李河春辩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杰损害的事实存在。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对董杰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
孟凡明、李河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事故车辆黑L46389号解放牌大货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董杰质证无异议。
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4日6时30分许,孟凡明驾驶黑L46389号解放牌大货车,行驶至尚志市尚志镇中央大街298号门前道口附近时,与董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此事故由董杰负主要责任,孟凡明负次要责任。李河春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董杰在尚志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撕脱,肌肉断裂。住院91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在尚志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833.21元,在哈医大二院支付医疗费132910.18元。董杰配置医疗器械支付1300元,支付住院期间交通费共计2414.5元。该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董杰受伤前在尚志镇东兴狗肉馆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董杰要求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孟凡明、李河春依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器具费合计94696.5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评定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部分待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做出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此事故由董杰负主要责任,孟凡明负次要责任。故孟凡明应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河春作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孟凡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孟凡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李河春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杰要求赔偿医疗费134643.3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护理器具费1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9100元(100元/天×91天),予以支持;护理费24934元(137元/天×91天×2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予以支持;营养费4550元(50元/天×91天),有医院诊断需加强营养,予以支持;交通费2414.50元,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8200元(100元/天×91天×2人),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186041.89元。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剩余部分138293.39元(134643.39元+9100元+4550元-10000元),由孟凡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41488.02元(138293.39元×30%),李河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7748.50元(9100元+24934元+1300元+2414.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董杰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7748.50元,以上总计47748.50元。
二、被告孟凡明赔偿原告董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488.02元。
三、被告李河春对被告孟凡明赔偿的各项损失41488.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董杰负担137元,由被告孟凡明负担2031元,被告李河春负连带履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此事故由董杰负主要责任,孟凡明负次要责任。故孟凡明应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河春作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孟凡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孟凡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李河春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杰要求赔偿医疗费134643.3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护理器具费1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9100元(100元/天×91天),予以支持;护理费24934元(137元/天×91天×2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予以支持;营养费4550元(50元/天×91天),有医院诊断需加强营养,予以支持;交通费2414.50元,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8200元(100元/天×91天×2人),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186041.89元。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剩余部分138293.39元(134643.39元+9100元+4550元-10000元),由孟凡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41488.02元(138293.39元×30%),李河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7748.50元(9100元+24934元+1300元+2414.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董杰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7748.50元,以上总计47748.50元。
二、被告孟凡明赔偿原告董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488.02元。
三、被告李河春对被告孟凡明赔偿的各项损失41488.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董杰负担137元,由被告孟凡明负担2031元,被告李河春负连带履行责任。
审判长:高惠
审判员:王庆禄
审判员:孟昭海
书记员:马艳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