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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成诉叶某某、邢金枝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树成
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邢金枝

原告:高树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农民。
被告:邢金枝,农民。
原告高树成与被告叶某某、邢金枝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合伙经营棉花、煤炭,双方约定对合伙期间借叶增全的借款由二人分别承担50%,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已偿还叶增全借款本息325000元,被告叶某某应承担1625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2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叶某某、邢金枝给付原告现金16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合伙经营棉花、煤炭,双方约定对合伙期间借叶增全的借款由二人分别承担50%,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已偿还叶增全借款本息325000元,被告叶某某应承担1625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2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叶某某、邢金枝给付原告现金16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倪磊
审判员:韩兴祖

书记员:吴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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