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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启诉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树启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
焦伟佳

原告高树启。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金沟屯镇火车站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5448495-9。
法定代表人:焦喜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伟佳,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高树启与被告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树启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高树启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被告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喜悦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树启主张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小型锅炉的研制与设计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00元,被告欠劳务报酬14000.00元至今未给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高树启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14000.00元,故对原告高树启要求被告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树启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的查询信息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则发明人一栏中不可能有原告高树启的名字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高树启支付其69400.00元,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树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00元,由原告高树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树启主张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小型锅炉的研制与设计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00元,被告欠劳务报酬14000.00元至今未给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高树启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14000.00元,故对原告高树启要求被告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树启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的查询信息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则发明人一栏中不可能有原告高树启的名字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滦平县恒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高树启支付其69400.00元,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树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00元,由原告高树启负担。

审判长:石刚

书记员: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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