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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先诉宫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高树先
任艳
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宫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
黄海涛

原告:高树先,女,汉族,68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任艳(原告之女),汉族,37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超,男,汉族,28岁,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永红路8号。
负责人:张志新,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男,汉族,35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高树先诉被告宫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先之委托代理人任艳、李志娟、被告宫超、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宫超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73.88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350.50元,合计8724.38元。因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宫超所驾驶的新J××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42元,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即原告女儿的考勤表、扣减工资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且陪护人员的奖金不应计算在护理费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8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高,同意赔偿1000元。对宫超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724.38元,被告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返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宫超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区内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原告高树先无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做出被告宫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树先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原告高树先的损失应由被告宫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宫超驾驶的新J××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宫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原告高树先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298元、住宿费3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宫超支付医疗费3773.88元、交通费350.50元、护理费4600元,原告高树先及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42元,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考勤表、扣款明细,且护理费不应包含奖金等为由拒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和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及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的陪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其女儿任艳的误工费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任艳工作单位中国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人事处出具的误工事假证明单和误工损失证明,可证实任艳误工损失为9242元。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以护理费明显偏高为由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驳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以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加强营养是原告恢复健康客观需要,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178.20元,原告1947年2月4日出生,评定伤残时已年满68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残疾赔偿金为27856.80元(23214元/年×12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给原告及家人带来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依法酌定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71.88元(3773.88元+检查费298元)、护理费13842元(4600元+924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8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50.50元(350.50元+600元)、住宿费37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51841.18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宫超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773.88元、交通费350.50元、护理费4600元,合计8724.38元,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树先43116.80元(51841.18元-8724.38元)。对于原告受伤后被告宫超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8724.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树先各项损失共计43116.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宫超8724.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高树先负担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负担50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宫超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区内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原告高树先无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做出被告宫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树先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原告高树先的损失应由被告宫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宫超驾驶的新J××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宫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原告高树先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298元、住宿费3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宫超支付医疗费3773.88元、交通费350.50元、护理费4600元,原告高树先及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42元,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考勤表、扣款明细,且护理费不应包含奖金等为由拒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和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及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的陪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其女儿任艳的误工费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任艳工作单位中国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人事处出具的误工事假证明单和误工损失证明,可证实任艳误工损失为9242元。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以护理费明显偏高为由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驳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以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加强营养是原告恢复健康客观需要,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178.20元,原告1947年2月4日出生,评定伤残时已年满68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残疾赔偿金为27856.80元(23214元/年×12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给原告及家人带来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依法酌定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71.88元(3773.88元+检查费298元)、护理费13842元(4600元+924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8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50.50元(350.50元+600元)、住宿费37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51841.18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宫超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773.88元、交通费350.50元、护理费4600元,合计8724.38元,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树先43116.80元(51841.18元-8724.38元)。对于原告受伤后被告宫超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8724.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树先各项损失共计43116.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宫超8724.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高树先负担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负担503.80元。

审判长:牛燕华

书记员:胡斯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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