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裴晓纹(系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车站中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系被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被告高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依法继承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101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原告享有六分之五产权份额,被告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给付被告折价款。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王牧芳与本案原告高某1共同起诉被告高某2法定继承纠纷,诉讼中,因王牧芳去世,高某1继续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被继承人高林生与王牧芳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所育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高林生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王牧芳于2019年8月4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留有系争房屋一套,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名下,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目前在出租。被继承人高林生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王牧芳生前和原告生活在一起,王牧芳于2019年6月18日写下遗嘱一份,将其交给原告。该遗嘱内容为其把一切财产给原告,该遗嘱是王牧芳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书写时精神正常、意识清晰,内容上表示的非常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虽有些涂改,但正是这样的涂改,恰巧反映了老年人正常书写过程中发生的瑕疵,该瑕疵未影响遗嘱内容的确定性,遗嘱不存在篡改的迹象。遗嘱真实有效,本案应当尊重王牧芳的生前意愿根据遗嘱分割遗产。被告曾经写下承诺书,承认自己因赌博欠钱、父母帮忙还清债务,之前被告已经从父母处多取得了财产,这也是王牧芳写下遗嘱将财产给原告的原因。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原告本人是XXX残疾,是无行为能力人,王牧芳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王牧芳看病及丧葬事宜中尽了照顾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赡养、养老送终的义务。原告目前的生活、经济条件都比被告差很多,原告享受低保,被告有退休工资。王牧芳的遗产即使按照法定继承,原告也应当多分。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高某2辩称,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主体情况没有异议。遗产就是系争房屋,目前在出租。2018年5月,被告脑梗住进医院,原告和王牧芳来看望,三人就房产曾达成一致意见,就是每人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王牧芳在世时就说过子女每人一半,现要求系争房屋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没有能力拿钱出来,也不同意原告拿钱出来,因为原告本身是精神病,她也可能拿不出钱来。关于遗嘱,即使遗嘱上的签字和内容书写是真的,遗嘱的书写形式、格式及有关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遗嘱当中出现了涂改,王牧芳职业为化验员,擅长文字,遗嘱写成这样不可理喻,且删掉的有一个字是“儿”,在删掉的“儿”字旁边才是女儿,在删除处应有本人签名或盖章才能表示为本人书写,故遗嘱不具法律效力,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被告现没有房屋可以居住,因要承担高额的治疗费用也拿不出折价款。被告没有写过承诺书。原告确实对王牧芳进行了照顾,但是因为被告也生病了,被告中风导致行动不便坐轮椅,一只眼睛失明,是视力二级和肢体XXX残疾,无法照顾母亲,2017年3月前被告对母亲尽了照顾义务。被告生病之前都是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因生病长期住进医院,有时回儿子家住。因为王牧芳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确实对王牧芳照顾较多,也因为被告自己身体不太好了,无法照顾母亲,如果王牧芳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同意原告适当多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高林生与王牧芳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二名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高林生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王牧芳于2019年8月4日死亡。被继承人高林生与王牧芳生前留有系争房屋一套,系争房屋登记在高林生与王牧芳名下,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提供被继承人王牧芳留下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把一切财产给女儿2019.6.28王牧芳”,在“给”与“女儿”之间有涂改痕迹。
另,2019年7月11日,王牧芳与原告高某1共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高某2法定继承纠纷,王牧芳在起诉状上亲自签名,诉讼中,因王牧芳去世,高某1作为原告继续参与诉讼,被告对主体情况亦无异议。
审理中,1、原告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1.因婚姻破裂,暂住父母家,自己的产权和户口都在三门路XXX弄XXX号301。2.因赌博欠钱,父母已为自己还清,今后如不悔改,自己承担一切后果,再不连累父母。以上第2是我对父母,也是自己对妹妹高某1的承诺”,证明被告之前赌博欠钱由父母和原告为其还钱,这也是王牧芳写下遗嘱把财产给原告的原因,被告对承诺书不予认可。
2、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50万元。
3、被告曾就王牧芳书写遗嘱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该鉴定,表示自愿承担不做笔迹鉴定的后果。
4、原告表示,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系兄妹关系,原、被告均拿不出房屋折价款,原告同意与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屋,由原告享有六分之五产权份额,被告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高林生与王牧芳去世时遗留有系争房屋一套,系争房屋登记在高林生和王牧芳名下,每人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被告均认可该系争房屋即是本案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高林生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享有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王牧芳、高某1及高某2各享有该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关于被继承人王牧芳留下的遗嘱,形式上,王牧芳在2019年7月11日的起诉状上亲笔签名,系在书写遗嘱后,其具有行为能力符合常理,该遗嘱系王牧芳本人书写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被告提出形式、格式不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内容上,被告认为该遗嘱有涂改且未签字盖章,不是王牧芳所写,本院认为,遗嘱对遗产处分意见清晰完整,涂改之处亦不影响对遗嘱整体内容的理解,结合王牧芳出具遗嘱后不久即与本案原告就系争房屋共同起诉被告的事实,且被告表示自愿承担不做笔迹鉴定的后果,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遗嘱的证据,本院难以否定王牧芳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遗嘱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王牧芳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高某1继承,即原告高某1共享有系争房屋六分之五产权份额,被告高某2享有系争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关于系争房屋的继承方案,被告要求按份共有,审理中,原告亦表示按份共有,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101市房屋产权由原告高某1和被告高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高某1享有六分之五产权份额,被告高某2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高某1负担六分之五,由被告高某2负担六分之一。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22,333元,由被告高某2负担4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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