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高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无其他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亲高英祥于2002年12月23日去世,母亲李毅于2018年4月20日去世,生前留有银行存款和一处位于南昌市铁路××单元××室的房产。父母生前于2002年4月11日在江西省公证处进行公证遗嘱,遗嘱明确:在他们两位百年之后,银行存款由两被告继承;位于江西省××铁路××单元××室的房产由原告继承。父母去世后,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履行父母遗嘱的内容,原告多次与被告高某2商量,恳求被告高某2配合办理房产所有权人变更手续,被告高某2均不予配合,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2002)洪民证字第401号和(2002)洪民证字第402号《公证书》内容,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南昌市××铁路××单元××室的房屋产权人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1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南昌市××铁路××单元××室的房屋是两位被继承人的产权房;证据二、《公证书》两份,证明:两位被继承人生前明确表示在他们百年之后将位于南昌市××铁路××单元××室的房产由原告继承;证据三、《死亡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高英祥和李毅两位老人已去世,公证遗嘱已经生效。被告高某2辩称:我认为他完全是在歪曲事实。他说我不去公证,他就去起诉我,没有商量的余地。我说过些天再说,他同意了。母亲的丧葬补助费是在南昌发的,关于如何分配问题各方已签字确认。原告找我商量房产的事,我说几个月以后再谈。七月底,丧葬补助费已分完。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多次恳求我变更手续。我认为这个公证书无效。有两个错误:1、公证了2套房产,2、没有房产证。公证时间是2002年离国务院23文件已经过了4年了,即严禁办理超标房改房。因此我认为父亲头脑不清晰,是被人操纵的。被告高某2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本人遗嘱执行笔录,证明其已经拿了父母的存款,先破坏了遗嘱;证据二、照顾母亲的时间表,证明被告高某2在照顾母亲的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被告高某3书面答辩:完全同意按父母在南昌市公证处所做的遗嘱办理的,不同意调解。被告高某3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分别为被继承人高英祥与李毅的三个儿子。被继承人高英祥于2002年12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毅于2018年4月22日去世。位于南昌市××铁路××单元××室的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高英祥名下,系其与李毅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4月11日二被继承人在江西省公证处就该房的继承进行了遗嘱公证(公证号:(2002)洪民证字第401号、402号),遗嘱确定本案所涉房产由原告高某1一人所有;被继承人高英祥与李毅共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及银元贰块由被告高某2、高某3二人平均所有。现原告高某1依据被继承人高英祥与李毅的公证遗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遗嘱中位于南昌市××铁路××单元××室的房产归原告继承,并由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共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公证书》、《死亡证明》等证据为证。
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高英祥、李毅已先后死亡,继承已经开始。有效遗嘱应符合三项条件,即订立遗嘱的方式和程序合法;遗嘱确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原告父亲高英祥、母亲李毅分别根据自己的意志就其遗产分配订立遗嘱,并经江西省公证处进行公证,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公证遗嘱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高某2虽质疑两份公证书的合法性,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韦某丙伦、蒋某德已先后死亡,继承已经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韦某丙伦、蒋某德已先后死亡,继承已经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位于南昌市西湖区铁路二村18栋二单元301室的房产由原告高某1继承;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高某2、高某3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按照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由取得产权一方当事人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原告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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