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田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田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麟,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彬,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田某1、田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遗嘱继承有效;二、请求判决三被告不分得遗产;三、请求将房屋过户到高某1名下;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高寿山(被继承人)(130703180919061)2010年3月18日病故。原告母亲张淑铭(被继承人)2006年4月病故。原告哥哥高瑞,2007年4月病故。原告姐姐高淑惠,2017年10月30日病故。被告高某2,高瑞之子,被告田某1,高淑惠之子,被告田某2,高淑惠之女。2003年,原告母亲张淑铭卧病在床不能自理。原告一直随其居住并全天陪护伺候终老。期间哥哥高瑞一家人除偶尔来家探望外、未曾照顾患病卧床的母亲。姐姐高淑惠一家人居住于北京延庆,也未曾照料母亲。直到母亲2006年去世。父亲高寿山在年近90高龄时,长期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心内科住院治疗,原告全天陪护,哥哥高瑞,姐姐高淑惠一家依然未曾照管。直到父亲2010年3月18日去世,-直是由原告尽心照料。2007年9月3日父亲高寿山自书立下遗嘱,写明身故之后其房产有由原告继承。继承父亲的房产后,一直管理至今。之前没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父亲去世已经八年之久,不久前被告高某2主动上门,以其没有地方居住为由,要求代位继承祖父房产。被告田某1现也想代位继承外祖父遗产,高瑞,高淑惠虽是高寿山,张淑铭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他们生前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依据此规定,高瑞、高淑铭不应该分得其母张淑铭的遗产。被告田某1,田某2,在其母亲高淑惠病重期间不闻不问,一直由原告护理照顾。原告为田某1,田某2母亲支付生活费,医疗费达6万多元。田某1,田某2对自己母亲不尽赡养义务、依法不应该继承母亲的遗产份额。原告父亲高寿山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的楼房(房产证00××81。在其去世前,神志清楚的状态下,在牛桂琴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已经亲笔立下遗嘱。在武某去医院探视时,父亲又让武某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并在遗嘱上签字。遗嘱明确载明,其房产由原告继承。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告父亲高寿山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继承父亲高寿山,母亲张淑铭的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2辩称:一、请求法院宣告原告手中的遗嘱无效。答辩人的爷爷高寿山及奶奶张淑铭,两位老人在世时,已向全家人包括原告在内,宣布在两位老人去世后所留下的桥西区下东菜园25号1号楼乙单元102室的楼房只留给答辩人继承,且在2003年,爷爷奶奶在自己家里亲自将房本交给答辩人父母手中,并且全家的长辈晚辈都知道这件事,房本现在还在答辩人手里保存。爷爷怎么可能立遗嘱再把房子给原告。爷爷以前工作时是原东安商场主任,行政18级,无论在单位,还是在家里,说话办事都考虑的十分周全,并且说话算数,从不反悔。现在原告手里拿着遗嘱说是爷爷写的,给答辩人的感觉就是爷爷即便给原告写遗嘱那也是原告在爷爷身患重病,神志不清时,原告骗爷爷写下的,绝非爷爷的真实意思。另外,原告的这个遗嘱是今年答辩人让原告腾房子,准备自己住时,原告才说爷爷给她立的遗嘱。在以前这个房子一直由原告居住,爷爷去世后,原告因为没房子,所以一直由她住。今年是因为她有了房子,把这个房子租出去了,所以答辩人才去找原告让其腾房子,谁知原告却拿出这个遗嘱,反过来起诉我们晚辈。并且为了争夺爷爷给答辩人的遗产,说什么奶奶有病的时候,我的父母就没有管过,这完全是没良心的话。当时答辩人的父亲高瑞已经患了脑梗,是个半瘫的人,但为了照顾奶奶,答辩人的父母给奶奶雇了保姆,每月支付500元工资。从2004年一直到奶奶去世。虽然答辩人的父母不能亲自照顾奶奶,但也要想各种办法尽到一个儿子对母亲的孝心。二、在爷爷住院期间,答辩人的父亲病情加重,只能坐轮椅由母亲推着到医院去看望爷爷。爷爷当时因为工资还算不少,都交给了原告,爷爷的医疗费全部都能报销,当时原告是因为拿了爷爷的全部工资才愿意照顾爷爷的,现在原告却把自己搞得很无辜似的。其实用爷爷的工资雇两个保姆都是有余的。再说大姑高淑惠也在医院照顾爷爷怎么能说是原告一个人在照顾呢。后来因为答辩人的父亲病情越来越重,人也变得不像样子,所以家里人在没敢让父亲到医院去看望爷爷,直到去世。答辩人父亲病逝后,家里人谁也没敢把这件事告诉爷爷而原告正是在答辩人父亲去世后,从爷爷那欺骗来的遗嘱,说原告欺骗来的遗嘱,原因有二,一是答辩人父亲要是活着,原告根本不敢骗爷爷写遗嘱,因为写了也是白写,父亲也饶不过原告。所以原告在父亲活着的时候她不敢写。二是原告有意在让爷爷写遗嘱时,没有向爷爷说他的儿子高瑞已经死了好几个月了,如果原告把这个事实说出来,爷爷还会给她写遗嘱吗?绝对不会,所以这是欺骗得来的遗嘱如果原告为了亲情,主动与答辩人及家里人和好,答辩人愿意按法定继承办理,可以让原告分得部分财产。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欺骗爷爷写下的遗嘱无效,应认定爷爷高寿山遗留的房产归答辩人所有,爷爷的抚恤金答辩人也应分得一份
被告田某1辩称,答辩人姥爷高寿山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下东营菜园25号1号楼乙单元102室的楼房一事说明一下,我母亲高淑惠生前对答辩人说过,对于该楼房在姥爷高寿山活的时候就跟我的父母说过,他只有高某2一个孙子,他去世后,他的楼房只给高某2个人,其他子女及外孙都不要跟他争要这处楼房。我的父亲田富成就能证明此事。所以姥爷去世这么多年,我也没想过这处楼房的事。现在小姨高某1也就是原告,突然起诉说姥爷生前给她写过遗嘱,把楼房给原告了,我们第一感觉就是姥爷不可能把楼房给原告,姥爷是要把财产留给他孙子高某2,怎么可能给原告呢?如果说姥爷写了遗嘱,那第二个感觉,我们认为姥爷肯定受到了原告的压力,而这种压力之大,还是一个带病的老人,已经无法承受的这种压力,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原告写的遗嘱。但是有一个疑问,既然姥爷写过遗嘱,我母亲为什么不知道,因为按遗嘱的日期,当时我母亲也在医院和原告共同照顾姥爷,即便写遗嘱,姥爷也该让我母亲知道,而我母亲一直没说过姥爷有写遗嘱这件事。更奇怪的是,原告既然有遗嘱,为什么不在我母亲活的时候起诉,如果我母亲活着,最起码对这个遗嘱也能给原告做个证明啊?这不得不使人产生怀疑两点。第一,原告是用欺骗或威胁手段让姥爷写的遗嘱,她生怕我母亲知道;第二,如果我母亲活着原告就起诉,我母亲一定会揭穿这个不真实的遗嘱,原告起诉的目的就会落空。因为我母亲知道姥爷的楼房只给高某2,姥爷不会给任何人。以上事实说明,原告现在起诉,是做好了充分准备的,她手里拿的遗嘱是怕见光的,只有知道真相的人去世了,她起诉我们晚辈,她争夺遗产的目的才能达到。原告为了达到争夺遗产的目的,不惜诬蔑我们兄妹的人格,竟然说答辩人兄妹对自己的母亲不尽赡养义务,以此来争夺我母亲应得的继承份额。既然原告起诉姥姥姥爷的遗产。那我母亲就应该分得一份。另外,姥姥在世时,虽然我们在北京延庆居住。但母亲是经常回到张家口伺候姥姥的。如果母亲活着原告你敢说我母亲没伺候过姥姥吗?你肯定不敢这么说。鉴于原告的不实起诉之词,请求法庭宣告原告手里的遗嘱无效。答辩人要求法庭判决,答辩人及妹妹代位继承母亲高淑惠应当继承姥姥张淑铭、姥爷高寿山所有遗产的法定份额,及姥爷高寿山去世后应得的抚恤金的法定份额。为了给原告面子,虽然原告手中有一份不可能是姥爷真实的遗嘱,但答辩人还愿意让原告继承其应得份额。
被告田某2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是在5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时说:“我的起诉跟你没有什么关系,你只要给我写一个放弃继承的声明就行,你要写不来,我从手机上给你发一个草稿,你抄一下,给我就行”但后来原告也没有给我发。当时我并不清楚原告是什么意思,看了诉状,我才知道,原告是在跟高某2争夺房产。因为母亲在世时说过,姥爷住的旧楼房在姥爷过世后,留给高某2,还让我们不要争这个楼房,但一直没有听说姥爷给原告留有遗嘱。姥爷去世这些年,一直没听说这处楼房是怎么回事,现在原告起诉我们,还说我和我哥不赡养母亲,这使我很生气,母亲活着的时候一直在我哥家和我家,我们怎么就不赡养老人了?原告最不应该的是,她说给我母亲支付生活费、医疗费6万多元,而我知道的是,原告拿着我母亲为她借的钱,最少也在7万元一次是原告开饭馆3.5万元、一次是孩子念书先拿2.7万元,后来又拿8千元。原告一直没还钱给我母亲,这些事我就不说了。就说这个遗嘱吧,肯定是原告骗姥爷写的,姥爷明明要把房子留给他孙子高某2,怎么可能再写一个遗嘱给原告呢。要是给原告的话,直接给她把房子过了户不就行了吗?更何况原告说姥爷写遗嘱时,神志清楚。从这个情节来看,姥爷根本没打算把房子给原告,因为姥爷是2010年才去世的,从写遗嘱到去世有三年的时间,三年时间里为什么姥爷不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这难道不让人起疑吗?所以我说这个遗嘱不真实,很可能是原告欺骗了姥爷。再说原告,你起诉就起诉把,为什么要贬低我的孝心。我母亲活着,你敢起诉吗?你敢说我不孝顺吗?凭什么你让我不继承我母亲应得的遗产?再说了,按遗嘱的时间,当时母亲是和原告同在医院伺候姥爷的时间。我还记得,母亲活的时候跟我说过,原告在医院不知要让姥爷写什么东西,我母亲问原告,原告说什么也没有写过。这就奇怪了,我母亲活的时候问原告,原告说什么也没写过,我母亲刚去世半年,原告就起诉我们,并且还有姥爷的遗嘱。原告既然有姥爷10年前写的遗嘱,为什么现在才拿出来,显然这个遗嘱她不敢让我母亲知道,只有我母亲去世,原告才敢拿岀来,这充分说明她的遗嘱要么是假的,要么是欺骗姥爷写的。另外,姥姥在世时,虽然我们在北京延庆居住。但母亲是经常回到张家口伺候姥姥的。如果母亲活着原告你敢说我母亲没伺候过姥姥吗?你肯定不敢这么说。既然原告起诉了答辩人,我的请求是宣告遗嘱无效,我要和我哥代位母亲继承姥姥和姥爷留下的财产、以及姥爷去世后的抚恤金。所继承的份额由法院确定,我决不放弃继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高寿山与母亲张淑铭生前生育三个子女,高瑞、高淑惠、高某1。张淑铭于2006年4月18日去世,高寿山2010年4月18日去世。高瑞于2008年4月26日去世,高瑞生前生育一个子女,即本案被告高某2;高淑惠于2017年10月去世,高淑惠生前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被告田某1和田某2。张淑铭与高寿山生前有一套登记在高寿山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建筑面积45.73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49.73包括地下室及阳台。2008年9月3日,被继承人高寿山立有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已经高龄,身体欠佳,一直住院由小女儿照顾。立遗嘱:本人过世后,将现在住的楼房遗证给小女儿及家中一切生活物件,现房屋住人是本人,没办过户,房产证大儿子拿走,如果过户到儿名下,属于个人行为,本人从没有同意和变更过房主,过世后丧补费由小女儿支配归小女儿所有。从前从没有立过遗嘱。立遗嘱人高寿山,证明人,牛桂琴、武某。”后原、被告双方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高寿山的居民死亡证明一份,张淑铭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2、社区证明一份,张家口市所有权申请表一份,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3遗嘱原件一份;4、张志和武某的两份证言及张志和武某到庭作证的证词。被告在质证中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房产证原件在高某2手里,是高寿山的遗产,对社区证明,对张家口市所有权申请表,对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因为房产证原件存在,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遗嘱,一是念不通,遗嘱内容没有继承两个字,内容里遗证两个字证是证明,过户到儿名下儿指向不明,是指男儿还是女儿,房屋不是给小女儿原告的,从遗嘱上看,老人的意思是现在住的楼房证遗留给小女儿,现房屋住人本人没办过户,房产证大儿子拿走,如果过户到儿应指女儿名下,属于个人行为,本人从没有同意,也就是高寿山故意不写清男儿还是女儿,故意不写清原告,老人的真实意思,不是给原告立遗嘱,也就是被告所说的,该遗嘱属于欺骗来的,认可遗嘱是高寿山写的;对证据4证人证言,两个出庭证人证言都不可信,证人武某签字是在遗嘱写完后再补签上去的,遗嘱内容含糊不清,证人牛某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田富成的证明,证明高寿山活着的时候说过去世后把房子留给高某2,房本交给了高瑞,证明高淑惠为了照顾老人辞去工作,证明原告欠田富成家7万元;2、刘玉凤的证明,证明刘玉凤照顾张淑铭,每月500元。原告在质证中称,这两份证据都是假的,田富成的证据是假的,我姐的工作是被开除的,雇的保姆刘玉凤事情是真的,但是每个月400元,因为当时我没有时间。
另,在庭审中,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高寿山的遗产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楼房一套进行议价不成,原告向本院递交对该房屋的评估申请书,被告方不同意评估,认为该房已列入拆迁范围,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已列入拆迁范围,且经咨询有关拆迁部门,答复该争议房屋目前未列入拆迁范围,本院遂委托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张鑫评报字(2018)第164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415991元,评估费45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认可,被告方对评估报告书主要质证意见,一是地下室没有评估,二是认为评估价值过低,三是应该按照商业用房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被继承人高寿山的遗嘱的效力问题,被告方认可该遗嘱系被继承人高寿山书写,但认为该遗嘱是由原告欺骗得来的,被告方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故被告方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高寿山遗嘱处分了属于其妻张淑铭的财产,故该遗嘱部分有效。遗嘱有效部分,按照遗嘱继承,无效部分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张淑铭去世后,继承开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楼房一套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张淑铭的遗产,由继承人高寿山、高某1、高瑞、高淑惠共同继承,每人分得该房屋的八分之一,高寿山应分得该房屋的八分之五,属于高寿山的部分,遗嘱给了高某1,高某1应分得该房的八分之六,属于高瑞继承的八分之一部分由其子高某2转继承,属于高淑惠继承的八分之一部分由其子田某1和其女田某2转继承。对于双方在庭审中提到的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丧葬费,因原告未主张,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方提出地下室没有评估,应按照商业用房评估,评估价值过低的抗辩意见,因该房的房屋总面积为49.73平方米,已包括了地下室和阳台,被告未提供证据该房为商业用房的证据,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所提该房屋原告出租,产生租金8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自认产生租金20000元,应按20000元计算,因该租金是遗产产生的孳息,应按遗产的分配比例进行分割。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归原告高某1所有。原告高某1给付被告高某2房屋分割款51999元及孳息2500元,计54499元;给付被告田某1和田某2房屋分割款51999元及孳息2500元,计54499元。
二、房屋评估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3375元;被告高某2负担562.5元;被告田某1和田某2负担562.5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原告高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高某253936.5元;给付被告田某1和田某253936.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三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
书记员: 桑志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