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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与茹华兰、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学生,住天门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2、刘某,分别系原告高某1之父、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华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农民,住天门市。
被告: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门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李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1与被告茹华兰、茹某某、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的法定代理人高某2、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骏恺,被告茹华兰、茹某某和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83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3113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4849.5元、住宿费969元,总计258343.17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茹华兰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茹某某所有的鄂H×××××皮卡车,沿蒋湖农场罗台分场六队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车速过快,将同向在前刘晓敏驾驶的鄂R×××××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枕骨骨折。后两次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三次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期间多次复诊,共支付医疗费148334.67元,支付交通费14849.5元,住宿费969元。
经天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茹华兰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6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肇事车辆鄂H×××××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茹华兰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车速过快将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高某1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茹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机动车在给予被告茹华兰驾驶的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民赔偿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茹华兰赔偿。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提出原告有部分医疗费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荆门公司获得了理赔,依照保险补偿原则,不能再次请求保险赔偿和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高某1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1483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31138元、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969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14849.5元,因其提交的交通收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不能说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事实,本院根据其病情及住院、转院次数、路程距离等客观实际的需求,酌定支持12000元。综上,原告高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255493.6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35493.67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能满足原告高某1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茹华兰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1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55493.67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高某1承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5120元(此款原告高某1已垫付,执行时,迳付原告高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治华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胡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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