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法定代理人:高某2,男,汉族,住址,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呼树超,该公司职员。
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暂定31155.41元,(后续治疗费数额待司法鉴定作出后确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0773.4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19时许,武某某驾驶冀J×××××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庄子村内公路时,与前方高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1受伤。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1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沧州中西结合医院、盐山县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385.8元、9639.09元、21028.52元、120元,医疗费共计31173.41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认为应对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司法鉴定书的数额折中处理,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武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要求返还之前垫付的6000元。经查,2017年6月4日19时许,武某某驾驶冀J×××××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庄子村内公路时,与前方高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1受伤。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1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沧州中西结合医院、盐山县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385.8元、9639.09元、21028.52元、120元,医疗费共计31173.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垫付了6000元,武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于2016年7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投保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3日至2017年8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高某1与被告武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某1的委托代理人段辉、被告武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呼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高某1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武某某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某1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高某1在海兴县医院的医疗费为385.8元、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为9639.09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为21028.52元、盐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20元,医疗费共计31173.41元,上述医疗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高某1的后续治疗(右下肢内固定)建议费用为7000-9000元,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申请鉴定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后续治疗的必要费用,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即本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600元鉴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三项共计31173.41元+8000元+600元=39773.41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1保险理赔款39773.41元。二、原告高某1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付后十日内返还武某某垫付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辉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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