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
法定代理人:高某2
委托代理人艾璇、冯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原告高某1与被告史某、史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璇、冯涛,被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海莲、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史某返还原告补偿款103333元,判决被告史某某返还188600元,共计291933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高某1系被告史某之女、被告史某某外孙女,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但户籍仍随母亲登记在廊坊广阳区史某某名下,村里发放的集体补偿、福利等,因我系未成年人,该款由同户人员代为领取,史某代为领取了103333元独生子女集体福利分配款,史某某领取了188600元集体福利分配口粮地补偿款、人口福利款。两被告领取后本应交付与我,但二被告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史某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已经领取赔偿款的事实和数额提交证据,本诉的提起并非原告本意是法定代理人的意愿,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但实际是由被告抚养照顾,即使存在补偿,孩子实际由史某监护,也应该由我代为保管补偿款。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我领的168000元是口粮款,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没有地,没有她的土地补偿款,没有领取原告的人头费。
审理查明,原告高某1户籍随母亲史某登记在廊坊市广阳区史某某名下。富各庄集体福利分配独生子女增一人份款支领表记载,史某领取了103333元,其中原告高伊娜份额51667元,富各庄集体福利分配应分人口福利款支领表记载,史某某领取5口人福利款77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高某1份额。
另查明,被告史某某领取的168000元是口粮款,在高伊娜落户后,村里并未重新进行分配土地,显示的亩数为5口并不包括高伊娜。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支领表三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伊娜户籍登记在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史镇友名下,该村的福利分配包括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应当归原告所有。故二被告领取的原告份额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不但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交在该村已分配口粮地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史某某返还口粮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伊娜独生子女增一人份额51667元;
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伊娜人口福利款155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伊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史某、史某某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久波
书记员: 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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