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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功,男,住威海市文登区,由文登市华美机械厂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晓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高某3、柴某1、柴某2、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高某2的诉讼请求;2.按高某3、柴某1、柴某2、刘某撤诉处理;3.追加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事处峰西居委会(以下简称峰西居委会)参加诉讼,因与本案有关的高某2与高某1、峰西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5)威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高某1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请求延缓审理本案;4.威海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评估公司)对高某1现在的房产(1992年建,属预制板24年的旧楼)估价为每平米3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高某3、柴某1、柴某2、刘某是一审法院追加的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经传唤也没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父母高书汉、蒋秀娥由高某1夫妇养老送终,高某2自1966年外出读书后在珠海任教,母亲蒋秀娥逝世前半年瘫痪在床,父亲高书汉过世,高某2连面都不见,住院费、丧葬费1万多元均是高某1支付,其他费用也有上万元;1998年房屋拆迁时,父母57.87平方米的房屋仅值500元,高某2、高某3及柴某1、柴某2、刘某从未对父母尽孝,无权分得财产;根据拆迁协议,拆迁面积(四合院)197.84平方米扣除高某1所得楼房164平方米,剩余33.84平方米,按峰西居委会补偿的数额540元/平方米,合计18273.60元,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高某2、高某3、柴某1、柴某2、刘某应分得23.148平米(57.87平方米×40%),也不应按现在3000元/平方米的价值进行补偿,且即使按3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也应扣除高某1按协议付给峰西居委会的差价款90元/平方米,楼层差价款100元/平方米,接入暖气费100元/平方米(82平方米,8200元);峰西居委会将他人的房屋与高某1一人签订拆迁协议,属于工作上的疏漏,高某1应与峰西居委会进行结算,应退给峰西居委会多出的房屋价款22562.12元,峰西居委会对高某2等人如何补偿与高某1无关;高某2早知道房屋于1998年被拆除,直到2012年才提起诉讼,时间长达14年,已过诉讼时效。
高某2辩称,高某1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高某2应按四分之一的份额继承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3、柴某1、柴某2、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父母置换房屋57.87平方米的四分之一。诉讼过程中,又明确诉讼请求:要求高某1支付房屋四分之一的折价款43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高某2、高某1、高某3、高瑞丽,母亲蒋秀娥于2003年去世,父亲高书汉于2010年去世,高瑞丽于2014年去世,柴某1系其夫、刘某系其子、柴某2系其女。高某2、高某1与父亲高书汉、叔父高诚原有的房屋在峰西居委会同一个四合院内,房屋总面积175.17平方米,其中:高书汉房屋四间(文房屋证字第0029209号),面积57.87平方米;高诚房屋四间(文房屋证字第0029208号),面积57.87平方米(已赠与高某1);高某2西厢房屋三间(文房屋证字第0029211号),面积25.48平方米;高某1东厢房屋四间(文房屋证字第0029210号),面积33.95平方米。1998年,峰西居委会将该房屋拆迁,高某1与峰西居委会签订拆迁置换明细,内容为:旧房为正房65.80平方米、厢房132.04平方米,置换新房为甲80号西单元二楼东西两套房屋共计164平方米;以旧换新应给付峰西居委会差价款29844元,多余平方作价18273.60元(197.84平方米-164平方米,540元/平方米)、附属物作价219元,兑减后欠村11351.40元。置换后的两套房屋位于文登区永安街甲80号楼203、204室,面积分别为82.22、82.31平方米。2004年(原审误写为2003年,本院予以纠正),高某1将上述两套房屋确权在自己名下,并将203室出售于案外人杜杰,款项由高某1占有。
高某2于2012年6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称,双方系兄弟关系,父母生前有位于峰西居委会房屋一套(面积57.87平方米);1998年该房屋拆迁,置换了82.31平方米的楼房一套,现该房屋被高某1占有,高某2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请求继承相应的份额。高某1辩称,双方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及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但高某1所得的两套房屋是高某1及高诚的旧房拆迁置换的,父母没有位于峰西居委会57.87平方米的房屋,也不存在置换房屋,请求驳回高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高某3、高瑞丽作为原告、峰西居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根据高某2的申请,又裁定准予其撤回对峰西居委会的起诉。诉讼过程中,高瑞丽去世,一审法院又通知其继承人柴某1、柴某2、刘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高某3、柴某1、柴某2、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对于置换的房屋,在一审前三次的庭审中,高某1主张父母没有57.87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在哪里其不清楚,高某1是用自己和高诚的旧房置换的两套房屋。在第四次庭审中,高某1又认可父母的房屋与其房屋一起拆迁,但主张父母明确表示拆迁利益赠与高某1,高某1给父母提供养老处所,拆迁后父母搬到其中一套房屋,一直由高某1夫妇照顾,2003年母亲病重,为方便照顾与父母一起居住,直至父母去世,高某1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在办理两套房屋的产权证时,高书汉书写了遗嘱,高某1据此办理的产权证,即使存在继承,高某2等人也只能继承母亲遗产部分即十分之三的份额;高某1置换的房屋不包括母亲的部分,如判令高某2应继承母亲的房屋,应按照540元/平方米计算;同时认可置换房屋中的204室给父母,203室给高某1,但都登记在高某1名下。为此,高某1提交了高书汉书写的遗嘱,内容为:丰西永安街甲80二〇四室由二儿子高某1继承高书汉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该遗嘱使用的是峰西居委会的公用笺,公用笺下方约三分之一处被撕掉。高某1主张遗嘱系高书汉在高某1家里亲自书写、捺印,在场人有高某1夫妇,好像有外人在场,但记不清楚具体是谁;之前认为不需要提供,因此没有出示,在书写的当日认为纸张下面没有用,高某1就撕掉了。经质证,高某2主张高书汉生于1924年不会写字,高某2于2012年即起诉继承涉案房屋,高某1现在才提供遗嘱,且纸张不完整,不具有证明力。在指定期限内,高某1未能提供高书汉生前书写的文字检材。同时,高某1提供证人宋某、丛某出庭作证,证明高某1对父母照顾较多,高某2基本每年回来,几乎没看见两个女儿上门照顾,更没接回自己家照顾。

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虽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鲁民申2700号受理通知书,对本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但该案系高某2与高某1、峰西居委会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审理结果与本案的继承纠纷并无关系,同时高某1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认可父母的房屋与其房屋一起拆迁。据此,高某1请求延缓审理的理由不当,请求追加峰西居委会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亦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蒋秀娥、高书汉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的高某3、高瑞丽以及转继承人柴某1、柴某2、刘某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该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并没有对作为遗产的房屋(面积57.87平方米)予以分割,该房屋应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高某1在遗产没有分割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与其房屋一起拆迁置换,该房屋的拆迁利益仍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高某1诉称高某2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现高某2同意按另一案的评估结果3000元/平方米确定房屋价值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某1在一审时对此价值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二审时又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不同情况,认定高某1分得遗产的60%,高某2分得20%,高某3分得10%,柴某1、柴某2、刘某分得10%,已充分体现高某1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萍 审 判 员  蒋 涛 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

书记员:江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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