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高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高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高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黄良坡村登记在高启山名下的房屋变卖后价款进行遗产分割;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高启山与史玉莲婚后育有六个子女:高某4、高守荣(已故)、高守平(已故并育有子女)、高秀花、高某2、高某1。2004年高启山因病死亡,史玉莲先于高启山于1989年去世。高启山与史玉莲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城镇××前街房产××(××五间房屋),生前未有遗嘱、遗赠。因原告在高启山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高启山过世前曾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高启山去世后三被告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处房产变卖(变卖价款12万元)并将部分价款占为己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被对方拒绝。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分割遗产,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故依法提起诉讼。高某4辩称,1、我们父母均在世时就将该处房屋三间口头赠与高守平所有,并在1986年10月20日,经阳原县公证处确权给了高守平,此后,对于该处房屋一直无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多年来高某1对上述事实心知肚明,从未提出任何主张,现因房屋升值便提出了诉讼请求,原告即便有诉求,被告也不应当是我,我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与高某1亦无任何经济纠纷;3、父亲高启山已经将该房屋赠与自己所有,不属于被继承遗产范围,自己依法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并未侵犯他人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高某5、高某6辩论意见与被告高某4辩论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高启山于2004年病故,生前育有六个子女:高某4、高守荣(已故)、高守平(已故)、高秀花、高某2、高某1,闫某、高某3分别是高守平妻子、儿子,高某5、高某6系高某4儿子;2、高启山名下位于黄良坡大前街的宅基地之上共建有五间房屋,其中三间房屋登记在高守平名下;3、高秀花明确表示放弃对高启山的遗产分割,不参与遗产分配。4、高启山宅基地之上的五间房屋被高某4出卖,共得价款135000元,闫某、高某3分得60000元,高某4、高某6、高某5共分得750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高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高启山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产权公证申请表两张,欲证实高启山名下宅基地之上的五间房屋,除属于高守平的三间房屋之外,剩余的两间房屋登记在高启山名下,属于被继承遗产范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高守平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据一份、高某4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据一份,欲证实高启山名下宅基地之上的五间房屋,其中三间属于高守平、其余两间已经赠与给高某4,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高启山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公证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实在1986年9月16日登记的房屋产权公证申请时,争议房屋登记在高启山名下的事实;2、对高守平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据存根及房屋产权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实在1986年9月26日高守平房屋产权登记时,房屋东面与高某4相邻的事实;3、对高启山变更为高某4的房屋产权证据、房屋产权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与高守平房屋四至相印证,推定高守平房产东面的两间房屋为高某4所有。
原告高某1、高某2、闫某、高某3与被告高某4、高某5、高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高某2、闫某、高某3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永功、原告闫某、原告高某3、被告高某4、被告高某5、被告高某6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2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争议焦点是位于黄良坡村××前街高启山宅基地之上的两间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遗产范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公证申请表、产权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1986年9月16日进行房屋产权公证申请登记时,争议房屋登记在高启山名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高启山名下房屋产权发生过变更,由高启山变更为高某4,该变更导致在1986年9月26日高守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其房屋东邻高某4,房屋产权的变更与高某4房屋四至登记可以相互印证,推定高守平房屋东边的2间房屋属高某4所有。在被告高某4处分房屋时,该房屋属于高某4个人合法财产,并不属于高启山遗产范围,同时在诉讼过程总,本院依法通知高启山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但高启山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不参与对原告高某1所诉财产的分割,故对原告高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高某2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高某1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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