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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高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科科长,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山农场造纸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系佟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热力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审原告: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审原告:高某4,男,1959年6月22日,汉族,黑龙江省九三油脂化工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审原告:高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原告:高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佟某、原审原告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1,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17年6月7日形成的自书遗嘱是否为有效遗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高洪志2017年6月7日所写的自书遗嘱,经鉴定是高洪志本人书写、签名,而原告质证认为遗嘱时间书写不规范,日期无法确定,内容有涂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遗嘱内容虽然有涂改,但勾划之处并非实质性内容修改。落款日期不规范,还是能够清晰地反映立下遗嘱的时间,并不影响该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成立。同时本案无证据表明高洪志书写遗嘱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或者系受他人胁迫、欺骗立下遗嘱。原告对自书遗嘱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高洪志自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为有效遗嘱,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高洪志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归属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的被告佟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高洪志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当按照其自书遗嘱执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被继承人高洪志未尽扶养义务的问题。原告举示的证据为原告高某1、高某6因高洪志治疗费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的录音和原告高某6从2017年8月17日到2017年9月14日为高洪志支付费用明细证明被告对高洪志不尽扶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与高洪志夫妻共同生活十五年,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对高洪志未履行扶养义务。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高某5买房欠被告佟某和高洪志10,000.00元,原告高某2做买卖欠5,000.00元,高某3欠100,000.00元的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定继承涉案遗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4、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5、高某6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1.00元,由原告高某4、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5、高某6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某1提供姜海凤、张东艳证言,欲证明佟某遗弃高洪志,未尽到抚养义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佟某对于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对于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且不能证实佟某具有遗弃行为,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洪志自书遗嘱是否有效及佟某是否存在遗弃行为。
关于高洪志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因对于高洪志的自书遗嘱有异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笔记鉴定结论证实该自书遗嘱为高洪志亲笔书写。高某1虽质疑自书遗嘱的效力,但未证据证明。原审依据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根据法律关于自书遗嘱规定,认定案涉高洪志自书遗嘱具有真实性,遗嘱有效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佟某是否存在遗弃行为。遗弃被继承人是指被继承人系老、幼、病、残,不能独立生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给被继承人造成生活困难的行为。结合本案,佟某与高洪志再婚后,一起生活近15年,佟某提供的病历能够证实高洪志生病时由其护理,高洪志去世前生病,佟某亦支付了部分费用。对于高洪志在入住九三老年公寓后,佟某未去探望的原因,佟某的解释亦属合理。在此期间没有护理高洪志,并不能认定佟某未尽扶养义务,存在遗弃行为。故对于高某1关于佟某存在遗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另佟某在高洪志去世前支取银行存款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对于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因此尽管佟某存在支取银行存款的行为,但并不适用高某1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的,属于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情形。故高某1所称案涉自书遗嘱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鲁民

书记员: 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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