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高秀敏(系高某1高某1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李云(系高某2高某2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贾新刚,徐丽平,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高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高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高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高某1高某1、高某2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法院判决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高元先、厉桂荣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北高庄村的三间房屋(价值约4.5万元)2、恳请法院判决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高元先、厉桂荣的存款等共计5.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高元先、厉桂荣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高某1高某1、高某2高某2,被告高某3高某3、高某6高某6、高某5高某5、高某4高某4、高某7高某7。被继承人高元先于2017年8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厉桂荣于2017年12月15日去世。两位被继承人生前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北高庄村盖有三间房屋,另有存款4万元、金银首饰约5000元、养老保险和低保共1万元、去世后办丧礼收回的礼金约4万元。这些财产目前均由被告高某3高某3控制。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经北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就遗产继承问题进行调解,均没有结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某3高某3辩称,被继承人高元先、厉桂荣所有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北高庄村的三间房屋,其中一间半在高某3高某3结婚时,二被继承人在分家时已将房屋分给高某3高某3,余下房屋二被继承人通过附条件赠与的形式赠与给高某3高某3夫妇(高某3高某3夫妇让二被继承人住到终老,余下一间半房屋归高某3高某3夫妇所有),关于此事,有当时的媒人高某8高某8及村里两位老人高振东、高元甫作证,现二位被继承人都已经去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高某3高某3夫妇婚后也已经履行对二位老人生前的义务(即让二被继承人在一间半房屋里住到终老)。所以,余下一间半房屋应该归高某3高某3夫妇所有,另2017年6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高某3高某3三人签订关于赡养老人的各项协议,协议约定由高某3高某3负责赡养老人。老人去世后老人居住的一间半房屋归高某3高某3所有,而且在该份协议中,二原告已经明知三间房屋中的一间半已经是高某3高某3所有,只有一间半房屋是被继承人的。因此,涉案三间房屋所有权属于高某3高某3,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二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在二被继承人去世时,办理葬礼的费用均是由高某3高某3一人支付,并且在厉桂荣去世前因病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也是由高某3高某3一人支出,虽然在办葬礼时,收取了部分礼金,且礼金现由高某3高某3管理,但所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明显多于所收礼金及二被继承所遗留下的现金及金银首饰财产。因此,二被继承人没有遗留下原告诉讼请求的财产金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依法按照被继承人实际遗产进行分配。被告高某4高某4辩称,关于房产继承份额我放弃继承,我应继承的份额给二原告及被告高某3高某3三人均分。母亲在世时说过其中的一间半给高某3高某3,另一间半三个儿子均分。被告高某5高某5、高某6高某6、高某7高某7辩称,同意高某3高某3的答辩意见,如果有继承份额自己继承。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是被继承人高元先的名字,产权证在被告高某3高某3手里,关于存款以法院调取的为准。金银首饰在被继承人厉桂荣去世的当天被被告高某3高某3的妻子给拿走,金银首饰包括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是由高某4高某4、高某7高某7给买的。原告就其主张未有证据提交。被告高某3高某3主张,涉案房屋确实登记在高元先名下,不能说明涉案房屋归高元先所有,按照农村的习惯房屋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高元先是户主,房屋登记在高元先名下,但在高某3高某3结婚时,高元先已将三间房屋赠与给高某3高某3,而且其中一间半房屋也是自高某3高某3结婚后一直居住,另外一间半是以附条件的形式赠与给高某3高某3的。我母亲厉桂荣的金戒指和金耳环在高某3高某3手里,我父母生前遗留的现金或存款在他们生病时都已经花光,没有结余也没有外债。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振东、高元甫的证言,证明二被继承人在生前通过附条件赠与的形式已将余下一间半房屋赠与给高某3高某3夫妇二人。证据二、高某1高某1、高某2高某2、高某3高某3三人签订的赡养协议一份,证明高某1高某1、高某2高某2已将余下一间半房屋通过协议的形式归高某3高某3所有。证据三、收据十张,证明高元先去世时高某3高某3共花费丧葬费31982元。证据四、医药费清单两张及住院发票两张、收据十张,证明厉桂荣在世时看病和去世时高某3高某3为厉桂荣花费医药费、丧葬费共计35027.68元。证据五、礼单两本,证明二被继承人去世时高某3高某3共收到礼金34200元。证据六、二被继承人存折两个,证明二被继承人养老的低保钱共2760元。证据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地契、该房申请表,证明土地使用权为高元先,用地面积为200平方米。被告高某3高某3申请证人高某8高某8到庭作证,证明高某3高某3父母说要求对诉争房屋住到老,百年以后房屋归高某3高某3所有。被告高某3高某3另申请证人高某9高某9到庭作证,证明2017年6月29日,原告父母、二原告、被告高某4高某4两口子、被告高某3高某3及证人高某9高某9在场,证人高某9高某9说写一份协议,涉案房屋归高某3高某3所有大家是否同意,当时都说同意。原告高某1高某1、高某2高某2对被告高某3高某3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证言是打印件,而且也没有高振东和高元甫的签名。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协议是二原告和被告高某3高某3对老人房屋的擅自处分,侵害了老人的合法权益,老人在协议上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说明二被继承人对三个儿子的擅自处分二位老人的财产行为是不认可的。该协议仅提到三间房中的一间半归高某3高某3所有,而没有提二被继承人的住着的一间半归属问题。协议中说二被继承认的生老病死由高某3高某3负责,同时又强调二原告和高某4高某4、高某5高某5、高某6高某6、高某7高某7仍需尽赡养义务,协议约定的并不是由高某3高某3一人赡养老人的生老病死,证人高某9高某9当庭已经说清老人拒绝签字,二原告在签字后也声明拒签,并且对已经签的反悔,因此,协议不能作为诉争房屋归高某3高某3所有的证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丧葬费没有异议,但是厉桂荣的2017年11月1日的医疗费不是高某3高某3花的,是厉桂荣自己花费的。2017年12月13日的医疗费是高某3高某3花费的。对证据五礼单上记录的没有意见,但是有没记载的。对证据六、七均无异议。关于高某8高某8的证言不真实,实际情况是高某3高某3媳妇结婚当天下车前要看房本,老人就把房本给她看,没有老人住到百年以后房屋就归高某3高某3所有这一说法。高某9高某9的证言说二被继承人对协议没有意见这一说法是不真实的,实际二被继承人不赞成这一做法,所以没有签字,以致于第二天在打印稿拿回来后拒绝签字。被告高某3高某3对证人高某8高某8、高某9高某9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高某8高某8的证言可以证明在高某3高某3结婚时二被继承人已将三间房屋赠与给高某3高某3夫妇,且西一间半自高某3高某3结婚时便实际归高某3高某3居住,如同二原告各得一间半房间相同,东一间半房屋暂由二被继承人居住直至终老后归高某3高某3所有,属于合同法的附条件赠与,现条件已实现,该东一间半房屋应归高某3高某3所有。高某9高某9的证言印证了高某8高某8所述事实,高某9高某9在书写协议时,二原告及二被继承人和其他在场人均已认同西一间半房屋早已归高某3高某3所有,而东一间半房屋二位老人依旧同意终老后归高某3高某3所有。被告高某4高某4对被告高某3高某3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证据二的协议,被继承人厉桂荣没有签字同意。证据三、四、五、六、七均没有异议。高某8高某8的证言不认可;高某9高某9的证言被继承人厉桂荣当时没有点头。被告高某5高某5、高某6高某6、高某7高某7对被告高某3高某3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没有异议,高某8高某8、高某9高某9的证言也没有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继承人高元先、厉桂荣在杜庄农村信用社及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北分理处存取款明细单一组。原告高某1高某1、高某2高某2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其中农村信用社高元先名下的存款是2015年9月23日存入,在高元先2017年8月6日去世后,高某9高某9在未经过高元先的继承人同意情况下,2017年9月24日取现41830.48元,同日存入自己名下,被继承人厉桂荣去世后,高某9高某9又把这笔钱提前支取,此钱款现在应该在高某9高某9名下,这笔钱应作为二被继承人遗产处置。被告高某3高某3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高元先是在农村信用社2015年9月23日存入40000元,后由高某9高某9于2017年9月24日支取出41830.48元,仅能说明高某9高某9在高元先的授权下帮助其进行存款后又将该笔钱取出,高某9高某9与高元先之间是否有其他约定不清楚,而且该笔款项现在是否还存在也不清楚,不能够直接认定为是高元先的遗产。因当时厉桂荣还在世,不知道此款项取出后的去向,并不能说明这笔钱在高某9高某9名下,有可能厉桂荣私下把这笔款项给任何一个子女。被告高某4高某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高某9高某9支取的这笔钱用作发送母亲厉桂荣了。被告高某5高某5、高某6高某6、高某7高某7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这笔钱的支取情况和花销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高元先、厉桂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七个子女,长子高某1高某1、次子高某3高某3、三子高某2高某2、长女高某4高某4、次女高某5高某5、三女高某6高某6、四女高某7高某7。高元先于2017年8月6日去世,厉桂荣于2017年12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高元先名下位于杜庄镇高庄村住宅一套,面积200平方米,该房土地使用权于1992年5月登记在高元先名下。其中二被继承人曾住东一间半,被告高某3高某3夫妻住西一间半。2015年9月23日,被继承人高元先在杜庄农村信用社存款4万元,2017年9月24日由高某9高某9支取41830.48元;另在杜庄农村信用社厉桂荣名下,2018年4月尚有低保存款2760元。2017年12月21日,被继承人高元先在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北分理处尚有存款802.31元,以上共计45392.79元。高元先去世时的丧葬费31982元,厉桂荣去世时的医疗费、丧葬费35027.68元,共计67009.68元。李桂荣遗留戒指一枚、耳环一对,双方均认可现价值共计4000元,该首饰保存于被告高某3高某3处。被告高某3高某3收取礼金3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高某1高某1、高某2高某2与被告高某3高某3、高某4高某4、高某5高某5、高某6高某6、高某7高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高某1、高某2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德,原告高某2高某2的委托代理人高秀敏,被告高某3高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刚、徐丽平,被告高某4高某4、高某5高某5、高某6高某6、高某7高某7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8月6日,被继承人高元先去世,2017年12月15日,被继承人厉桂荣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为45392.79元,关于高元先、厉桂荣的医疗费以及去世时的丧葬费67009.68元,应作为被继承人去世时的支出费用。被继承人的存款应首先支出上述费用,被继承人去世时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高于二被继承人的存款,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存款已经花销殆尽,没有可再分割的被继承人存款,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剩余礼金,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关于被继承人高元先名下位于海港区杜庄镇北高庄住宅一套所有权性质问题。该房系被继承人高元先与其妻厉桂荣二人所建,该房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对被继承人赠与被告高某3高某3西一间半房屋的事实均予认可,对东一间半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现整个房屋仍登记在被继承人高元先名下,被告提交的2017年6月29日的协议中未有被继承人认可将东一间半房屋在被继承人过世后遗留给被告高某3高某3一人的意思表示,被告高某3高某3主张其父母将东一间半房屋赠与本人的理据不足,该财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因被告高某4高某4放弃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给二原告及被告高某3高某3三人均分。二原告均主张该财产的份额,不主张房屋的折价款。因此,被告高某5高某5、高某6高某6、高某7高某7分别继承该房屋的1/2*1/7=1/14,原告高某1高某1、高某2高某2分别继承1/14+1/14/3=4/42,被告高某3高某3分得1/2+1/14+1/14/3=25/42。关于被继承人厉桂荣遗留的首饰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该首饰价值4000元,被告高某4高某4放弃继承,同意分给其他继承人;被告高某5高某5、高某6高某6、高某7高某7同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高某3高某3;因该物品保存于高某3高某3处,该物品以归高某3高某3所有为宜,高某3高某3分别给付原告高某1高某1、高某2高某2折价款为4000/6=666.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高元先名下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北高庄房屋一套,原、被告按份额共有;其中原告高某1高某1、高某2高某2享有4/42份额、被告高某5高某5、高某6高某6、高某7高某7各分得1/14份额,被告高某3高某3分得25/42份额;二、被继承人厉桂荣遗留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归被告高某3高某3所有,被告高某3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某1高某1、高某2高某2折价款666.67元;三、对原告高某1高某1、高某2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原告高某1高某1、高某2高某2、被告高某3高某3、高某5高某5、高某6高某6、高某7高某7各负担19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