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帮之德有限公司职工,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普桔济药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2,曾用名高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现在中国十五冶职工医院精神科长期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高某1,系高某2的弟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杭州如家酒店滨文路分店财务主管,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杭州中兴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杭州市余杭区。
杨某因与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鄂02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高某1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1申请现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可以提供鉴定检材,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高某1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有检可供鉴定,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
综上所述,高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里
审判员 詹军
审判员 魏美莲
书记员: 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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