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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兴煤矿二井
周克军

原告高某,男,汉族,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工人,住本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兴煤矿二井(简称供兴煤矿二井)。
法定代表人武俊朝,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周克军,职务矿长。
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兴安煤矿南桥东。
原告高某与被告供兴煤矿二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宝振,被告供兴煤矿二井的委托代理人周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供兴煤矿二井辩称,同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伤待遇数额,减去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在法院民事调解确定的数额,余额部分由被告补齐。关于赔偿数额,被告认为配备的轮椅4,500.00元一个,共五次,轮椅价格过高,应以实际发生额和发票为基准,没发生的被告不承担,伤残津贴和日常护理的费用应依法律规定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属于工伤。
2.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伤残二级,停工留薪十二个月,特殊医疗依赖,需要轮椅来维持日常生活。
3.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是法院的调解书,仲裁委因此不予受理。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
5.鉴定费票据。证明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共计720元,第一次因没过医疗终结期,没给鉴定,进行了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
6.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要求肇事者张铁军赔偿935,600.00元,所以还申请被告单位补差86,70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应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高某是被告供兴煤矿二井采煤工人。2014年7月6日,原告下班后骑摩托车行至兴安区铁路道口四合院弯道处,与张铁军驾驶的黑H0255A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5年1月8日,经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事故责任人张铁军赔偿高某各项损失共计935,6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特殊医疗依赖、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需要轮椅。2015年6月9日,经原告申请仲裁,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是民事调解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工伤待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供兴煤矿二井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以及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因涉及补足差额,原告要求计算伤残津贴的年限10年,即至原告55周岁的退休年龄,以及计算生活护理费的年限30年,即至人均寿命75周岁,此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轮椅费用中未发生的部分,原告可以在项此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应以原告受伤时统筹地区,即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元作为原告的上年度平均工资;对于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元为计算标准。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确定应获赔偿数额为935,600.00元,对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部分,被告有义务补足差额。
原告高某此次工伤应享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
1.一次性伤残被助金3216元×25个月=8040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216元×12个月=38592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60天×1人=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0天=3000元;
5.医疗费:86940.47元;
6.轮椅:300元;
7.伤残津贴3216元×85%×10年=328032元;
8.生活护理费3219元×40%×30年=463104元;
9.劳鉴费:720元
以上合计1,004,0888.4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兴煤矿二井给付原告高某工伤保险待遇与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确定应获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共计68,48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供兴煤矿二井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以及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因涉及补足差额,原告要求计算伤残津贴的年限10年,即至原告55周岁的退休年龄,以及计算生活护理费的年限30年,即至人均寿命75周岁,此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轮椅费用中未发生的部分,原告可以在项此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应以原告受伤时统筹地区,即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元作为原告的上年度平均工资;对于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元为计算标准。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确定应获赔偿数额为935,600.00元,对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部分,被告有义务补足差额。
原告高某此次工伤应享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
1.一次性伤残被助金3216元×25个月=8040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216元×12个月=38592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60天×1人=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0天=3000元;
5.医疗费:86940.47元;
6.轮椅:300元;
7.伤残津贴3216元×85%×10年=328032元;
8.生活护理费3219元×40%×30年=463104元;
9.劳鉴费:720元
以上合计1,004,0888.4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兴煤矿二井给付原告高某工伤保险待遇与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确定应获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共计68,48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志聘
审判员:付庆伟
审判员:郭艳霞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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