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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豁子小学(以下简称西豁子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王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豁子小学
张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索富强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高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豁子小学。
法定代表人杜晓红。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校老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豁子小学(以下简称西豁子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上学期间自行跳楼导致其受伤,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教育窗户的实际高度,原告不可能是不慎坠楼。故原告应为自行跳楼。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原告事发时为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与被告西豁子小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任课老师在上课期间处理原告与其他同学的纠纷,在未处理完毕时,自行走出教室接打电话,任课老师的行为违反了其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在原告有危险行为时未能及时制止。因此,学校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为存根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票据金额共计9.75元,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共计109343.0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鉴定费2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学习、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903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12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多次到北京进行复查,确实存在较大的实际花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住宿费2000元、餐费56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公司主张原告系跳楼受伤,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保公司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不属于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中保公司主张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第(九)项  、第(十)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343.0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6353.05元的30%,即6790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豁子小学赔偿原告鉴定费2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286元的30%,即2485.8元。因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豁子小学已先行向原告垫付71770元,两项相抵,原告应退还被告垫付的费用692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豁子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上学期间自行跳楼导致其受伤,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教育窗户的实际高度,原告不可能是不慎坠楼。故原告应为自行跳楼。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原告事发时为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与被告西豁子小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任课老师在上课期间处理原告与其他同学的纠纷,在未处理完毕时,自行走出教室接打电话,任课老师的行为违反了其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在原告有危险行为时未能及时制止。因此,学校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为存根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票据金额共计9.75元,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共计109343.0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鉴定费2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学习、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903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12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多次到北京进行复查,确实存在较大的实际花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住宿费2000元、餐费56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公司主张原告系跳楼受伤,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保公司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不属于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中保公司主张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第(九)项  、第(十)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343.0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6353.05元的30%,即6790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豁子小学赔偿原告鉴定费2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286元的30%,即2485.8元。因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豁子小学已先行向原告垫付71770元,两项相抵,原告应退还被告垫付的费用692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豁子小学负担。

审判长:牛洁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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