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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常某某、怀远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宁
左立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常德伟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刘凤学
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沈阳市新立渔业养殖有限公司
王汝海
白春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施金标(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
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赵骞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邹小方(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沧州市海兴县赵毛陶镇北四村。
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常坟镇长坟村。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城社区。
被告刘凤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孙家庄子村。
被告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俄黄路交汇处200米大顺停车场院内。
被告沈阳市新立渔业养殖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辽中县六间房乡新立屯村。
被告王汝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霞口镇马庄村。
委托代理人白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霞口镇南下口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
负责人高厚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金标、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连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
法定代表人高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小方,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宁与被告常德伟、王汝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分公司)、刘凤学、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公司)、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沈阳市新立渔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常德伟、蚌埠分公司、临沂分公司、沈阳支公司、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学、王汝海、怀远公司、威远公司、渔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宁诉称,2013年11月23日7时10分,被告刘凤学驾驶鲁QxxxxW、鲁QCMxx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25KM+100M处,与崔汝安驾驶的辽AXxxxx解放重型货车追尾,致使该车前冲撞击被告王汝海驾驶的冀Txxxxx、冀TK030挂福田半挂货车尾部(第一次碰撞);随后张华利驾驶王桂圆所有的冀JH8999江铃全顺中型客车追尾鲁QxxxxW、鲁QCMxx挂车右后部(第二次碰撞);被告常德伟驾驶皖Cxxxxx、皖CxP0x挂解放半挂车撞击冀JHxxxx和鲁QxxxxW、鲁QCMxx挂车辆的尾部(第三次碰撞);造成王桂圆等死亡、冀JHxxxx江铃全顺中型客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第一次碰撞中被告刘凤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汝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汝海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张华利承担主要责任,刘凤学、崔汝安、王汝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次碰撞中,被告常德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利、刘凤学、崔汝安、王汝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怀远公司系皖Cxxxxx、皖CxPxx挂解放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蚌埠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威远公司系鲁QxxxxW、鲁QCMxx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渔业公司系辽AXxxxx解放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汝海系冀Txxxxx、冀TKxxx挂福田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85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与原告诉称一致。
2、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该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3527元。
3、黄骅市艺佳艺婚庆礼仪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3年8-10月份的工资表,证明高宁在该处工作。
4、河北福帆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8-10月份的工资表、孙金城的身份证,证明孙金城在该公司工作,因女儿交通事故休班。
5、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
证明被告怀远公司系皖Cxxxxx、皖CxPxx挂解放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威远公司系鲁QxxxxW、鲁QCMxx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渔业公司系辽AXxxxx解放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汝海系冀Txxxxx、冀TKxxx挂福田半挂货车的所有人。
6、保险单,证明皖Cxxxxx、皖CxPxx挂解放半挂车在被告蚌埠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70万元。
鲁QxxxxW、鲁QCMxx挂车在被告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辽AXxxxx解放重型货车在被告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冀Txxxxx、冀TKxxx挂福田半挂货车在被告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
被告沈阳分公司辩称,辽AXxxxx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但是该车辆的车主应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等,在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对所有受害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发生在第三次撞击中,应以第三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做为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的直接损失由蚌埠人保、临沂人保、衡水人保及我公司交强险优先确认均摊,在各交强险均摊不足时因第三次撞击中崔汝安、张华利、刘凤学、王汝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责任中的4分之1,本起事故中所有受害者的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度数据计算。
被告常德伟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在第四辆车撞击第三辆车时已经形成了,我的车是撞击在第三辆车和第四辆车的尾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在蚌埠市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共计70万元。
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
如法院判定我方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常德伟与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挂靠关系。
不同意按照新标准计算。
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意见,原告的损失是由张华利驾驶的车辆撞击一次,后来我方又撞击前两车的尾部,因分不清到底是哪次撞击造成的死亡,我方不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二次撞击的各方承担50%的责任,原告剩余50%的损失由第三次撞击的各方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赔偿,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营养费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沧州标准15元计算。
其他质证意见同意其他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蚌埠分公司辩称,常德伟驾驶的汽车在我公司主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主车三者险50万,挂车20万。
事故责任认定常德伟的主要责任,交强险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
商业险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
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
不能造成重复赔偿。
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医药费用的20%。
误工费应当为11天加休假一个月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开具的证明书。
伙食补助应当按30元每天乘以11天。
营养费应以30元每天计算共11天。
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11天。
被告衡水分公司辩称,王汝海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等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伤亡,涉及多方车辆及保险公司,本案原告方的损失与此次事故其他人员伤亡损失应由涉案各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如各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我公司可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意其他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临沂分公司辩称,刘凤学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两份商业险均为50万元。
但是该车辆的车主应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等,在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均摊,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次事故中相关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
各公司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的限额应以主车的投保险额为限,同时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
根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可选免赔和特约条款,因此在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应当扣除4000元。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意见,同意以上保险公司。
对工资表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工资表均存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是农村户口,因此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临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特别约定清单一份、商业三者条款一份、险种告知书一份。
证明投保人在我司投保时具体投保的险种以及相对应的条款,和我公司拒赔免赔的情况,对投保人做出了具体说明,由投保人盖章确认。
被告刘凤学、王汝海、怀远公司、威远公司、渔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缴纳保险的证明,无法核实其收入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37.4元。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张明其误工期和护理期,因此该期间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即11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
经过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包括:1、医疗费13527元。
2、误工费37.4元×11天=411.4元。
3、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4、护理费37.4×11天=411.4元。
5、交通费500元。
6、营养费30元×11天=330元。
合计15729.8元。
在此次事故中,伤者高宁、冯月亮、王福来、刘凤学、常德伟二人的第一项损失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该事故中共计五辆车,五个交强险,刘凤学驾驶汽车发生第一次撞击时,王汝海没有责任,因此王汝海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衡水分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凤学230元,剩余医疗费赔偿限额按损失数额的比例给付伤者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常德伟二人,经过计算,王福来应得547.1元,高宁应得605.7元,冯月亮应得4953.4元,常德伟二人应得3663.8元。
崔汝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刘凤学、常德伟应共同分割崔汝安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430元,高宁分得480元,冯月亮分得3910元,刘凤学分得2300元,常德伟二人分得2890元。
张华利驾驶的汽车在被告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凤学、常德伟共同分割张华利驾驶汽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经计算,刘凤学分得4430元,常德伟分得5570元。
刘凤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常德伟二人共同分割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分得560元、高宁分得620元、冯月亮分得5070元、常德伟二人分得3750元。
被告常德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刘凤学共同分割常德伟驾驶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应得600元,高宁应得670元,冯月亮应得5500元,刘凤学应得3230元。
高宁、王福来、冯月亮、刘凤学、常德伟二人的第二项损失及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该事故中共计五辆车,五个交强险,刘凤学驾驶汽车发生第一次撞击时,王汝海没有责任,因此王汝海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衡水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凤学561元,被告衡水支公司交强险中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其余死伤人员分割,经计算,王福来应得219元、高宁应得109元、冯月亮应得13242元、常德伟二人应得2408元、王振福等应得22435元、冯小雨等应得27360元、孙福瑞等应得19918元、保淑霞等应得23748元。
被告崔汝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高宁、王福来、冯月亮、刘凤学、常德伟二人、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共同分割崔汝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应得220元、高宁应得110元、冯月亮应得12540元、刘凤学5610元、常德伟二人应得2310元、王振福等应得21450元、冯小雨等应得26070元、孙福瑞等应得19030元、保淑霞等应得22660元。
被告刘凤学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常德伟二人、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共同分割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应得220元、高宁应得110元、冯月亮应得13310元、常德伟二人应得2420元、王振福等应得22550元、冯小雨等应得27500元、孙福瑞等应得20020元、保淑霞等应得23870元。
张华利驾驶的汽车在被告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凤学、常德伟二人分割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刘凤学应得77880元、常德伟二人应得32120元.
常德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刘凤学、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共同分割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应得220元、高宁应得110元、冯月亮应得12870元、刘凤学5720元、王振福等21890元、冯小雨等应得26620元、孙福瑞等应得19470元、保淑霞等应得23100元。
冯月亮、常德伟的第三项损失,常德伟承保车辆的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冯月亮第三项损失2000元。
冯月亮车辆承保的被告沧州支公司赔偿常德伟第三项损失2000元。
冯月亮、常德伟共同分割王汝海、崔汝安、刘凤学驾驶车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临沂支公司、沈阳支公司、衡水支公司分别赔偿冯月亮1306元,常德伟694元。
综上,王福来获得赔偿3016.1元,剩余损失16691.4元。
高宁获得赔偿2814.7元,剩余损失12915.1元;冯月亮获得赔偿77313.4元,剩余损失561334.56元;刘凤学获得赔偿99961元,剩余损失126863元;常德伟二人获得赔偿59213.8元,剩余损失174998.75元;王振福等获得赔偿88325元,剩余损失514688元;冯小雨等获得赔偿107550元,剩余损失627156元;孙福瑞等获得赔偿78438元,剩余损失457101元;保淑霞等获得赔偿9338元,剩余损失544239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酌定崔汝安、王汝海、刘凤学、张华利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常德伟二人的赔偿比例均为7.5%。
常德伟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蚌埠支公司对王福来、高宁、冯月亮、王振福、冯小雨、孙福瑞、保淑霞的赔偿比例为25%;刘凤学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临沂支公司对王福来、高宁、冯月亮、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的赔偿比例为20%。
崔汝安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沈阳支公司对王福来、高宁、冯月亮、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的赔偿比例为15%,王汝海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衡水支公司对王福来、高宁、冯月亮、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的赔偿比例为15%。
常德伟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蚌埠支公司对原告刘凤学的赔偿比例为10%,张华利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沧州支公司对刘凤学的赔偿比例为40%。
崔汝安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沈阳支公司对刘凤学的赔偿比例为20%。
在第一撞击中王汝海驾驶的车辆没有责任,因此王汝海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衡水支公司对刘凤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人的损失及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王福来4173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王福来3338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王福来2504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王福来2504元。
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高宁3229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高宁2583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高宁1937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高宁1937元。
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冯月亮140334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冯月亮112267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冯月亮84200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冯月亮84200元。
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刘凤学12686元,被告沧州支公司赔偿刘凤学50745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刘凤学25373元。
被告沧州支公司、临沂支公司、沈阳支公司、衡水支公司分别赔偿常德伟二人13125元.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王振福等128672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王振福等102938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王振福等77203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王振福等77203元。
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冯小雨等156789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冯小雨等125431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冯小雨等94073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冯小雨等94073元。
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孙福瑞等114275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孙福瑞等91420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孙福瑞等68565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孙福瑞等68565元。
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保淑霞等136060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保淑霞等108848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保淑霞等81636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保淑霞等81636元。
综上,被告蚌埠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宁4009元,被告临沂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宁3313元,被告沈阳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宁2527元,被告衡水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宁2651.7元。
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宁各项损失40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宁各项损失331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宁各项损失252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宁各项损失2651.7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法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常德伟负担150元,被告刘凤学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缴纳保险的证明,无法核实其收入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37.4元。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张明其误工期和护理期,因此该期间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即11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
经过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包括:1、医疗费13527元。
2、误工费37.4元×11天=411.4元。
3、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4、护理费37.4×11天=411.4元。
5、交通费500元。
6、营养费30元×11天=330元。
合计15729.8元。
在此次事故中,伤者高宁、冯月亮、王福来、刘凤学、常德伟二人的第一项损失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该事故中共计五辆车,五个交强险,刘凤学驾驶汽车发生第一次撞击时,王汝海没有责任,因此王汝海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衡水分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凤学230元,剩余医疗费赔偿限额按损失数额的比例给付伤者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常德伟二人,经过计算,王福来应得547.1元,高宁应得605.7元,冯月亮应得4953.4元,常德伟二人应得3663.8元。
崔汝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刘凤学、常德伟应共同分割崔汝安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430元,高宁分得480元,冯月亮分得3910元,刘凤学分得2300元,常德伟二人分得2890元。
张华利驾驶的汽车在被告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凤学、常德伟共同分割张华利驾驶汽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经计算,刘凤学分得4430元,常德伟分得5570元。
刘凤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常德伟二人共同分割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分得560元、高宁分得620元、冯月亮分得5070元、常德伟二人分得3750元。
被告常德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刘凤学共同分割常德伟驾驶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应得600元,高宁应得670元,冯月亮应得5500元,刘凤学应得3230元。
高宁、王福来、冯月亮、刘凤学、常德伟二人的第二项损失及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该事故中共计五辆车,五个交强险,刘凤学驾驶汽车发生第一次撞击时,王汝海没有责任,因此王汝海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衡水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凤学561元,被告衡水支公司交强险中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其余死伤人员分割,经计算,王福来应得219元、高宁应得109元、冯月亮应得13242元、常德伟二人应得2408元、王振福等应得22435元、冯小雨等应得27360元、孙福瑞等应得19918元、保淑霞等应得23748元。
被告崔汝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高宁、王福来、冯月亮、刘凤学、常德伟二人、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共同分割崔汝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应得220元、高宁应得110元、冯月亮应得12540元、刘凤学5610元、常德伟二人应得2310元、王振福等应得21450元、冯小雨等应得26070元、孙福瑞等应得19030元、保淑霞等应得22660元。
被告刘凤学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常德伟二人、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共同分割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应得220元、高宁应得110元、冯月亮应得13310元、常德伟二人应得2420元、王振福等应得22550元、冯小雨等应得27500元、孙福瑞等应得20020元、保淑霞等应得23870元。
张华利驾驶的汽车在被告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凤学、常德伟二人分割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刘凤学应得77880元、常德伟二人应得32120元.
常德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来、高宁、冯月亮、刘凤学、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共同分割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王福来应得220元、高宁应得110元、冯月亮应得12870元、刘凤学5720元、王振福等21890元、冯小雨等应得26620元、孙福瑞等应得19470元、保淑霞等应得23100元。
冯月亮、常德伟的第三项损失,常德伟承保车辆的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冯月亮第三项损失2000元。
冯月亮车辆承保的被告沧州支公司赔偿常德伟第三项损失2000元。
冯月亮、常德伟共同分割王汝海、崔汝安、刘凤学驾驶车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临沂支公司、沈阳支公司、衡水支公司分别赔偿冯月亮1306元,常德伟694元。
综上,王福来获得赔偿3016.1元,剩余损失16691.4元。
高宁获得赔偿2814.7元,剩余损失12915.1元;冯月亮获得赔偿77313.4元,剩余损失561334.56元;刘凤学获得赔偿99961元,剩余损失126863元;常德伟二人获得赔偿59213.8元,剩余损失174998.75元;王振福等获得赔偿88325元,剩余损失514688元;冯小雨等获得赔偿107550元,剩余损失627156元;孙福瑞等获得赔偿78438元,剩余损失457101元;保淑霞等获得赔偿9338元,剩余损失544239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酌定崔汝安、王汝海、刘凤学、张华利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常德伟二人的赔偿比例均为7.5%。
常德伟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蚌埠支公司对王福来、高宁、冯月亮、王振福、冯小雨、孙福瑞、保淑霞的赔偿比例为25%;刘凤学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临沂支公司对王福来、高宁、冯月亮、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的赔偿比例为20%。
崔汝安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沈阳支公司对王福来、高宁、冯月亮、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的赔偿比例为15%,王汝海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衡水支公司对王福来、高宁、冯月亮、王振福等、冯小雨等、孙福瑞等、保淑霞等的赔偿比例为15%。
常德伟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蚌埠支公司对原告刘凤学的赔偿比例为10%,张华利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沧州支公司对刘凤学的赔偿比例为40%。
崔汝安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沈阳支公司对刘凤学的赔偿比例为20%。
在第一撞击中王汝海驾驶的车辆没有责任,因此王汝海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衡水支公司对刘凤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人的损失及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王福来4173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王福来3338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王福来2504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王福来2504元。
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高宁3229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高宁2583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高宁1937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高宁1937元。
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冯月亮140334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冯月亮112267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冯月亮84200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冯月亮84200元。
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刘凤学12686元,被告沧州支公司赔偿刘凤学50745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刘凤学25373元。
被告沧州支公司、临沂支公司、沈阳支公司、衡水支公司分别赔偿常德伟二人13125元.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王振福等128672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王振福等102938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王振福等77203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王振福等77203元。
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冯小雨等156789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冯小雨等125431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冯小雨等94073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冯小雨等94073元。
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孙福瑞等114275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孙福瑞等91420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孙福瑞等68565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孙福瑞等68565元。
被告蚌埠支公司赔偿保淑霞等136060元,被告临沂支公司赔偿保淑霞等108848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赔偿保淑霞等81636元,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保淑霞等81636元。
综上,被告蚌埠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宁4009元,被告临沂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宁3313元,被告沈阳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宁2527元,被告衡水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宁2651.7元。
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宁各项损失40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宁各项损失331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宁各项损失252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宁各项损失2651.7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法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常德伟负担150元,被告刘凤学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郑金红

书记员:宁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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