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诉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周某
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熊磊(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彪、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后,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上午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在凤凰街道百子畈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参与调解下达成的,且协议书是上午签订,经济补助款是下午以现金支付,故原告诉称该协议书系在被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调解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周东阳自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一直随其父周某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优先考虑小孩周东阳目前随其父周某一起生活的状态,改变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不利。故原告高某要求非婚生子周东阳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后,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上午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在凤凰街道百子畈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参与调解下达成的,且协议书是上午签订,经济补助款是下午以现金支付,故原告诉称该协议书系在被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调解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周东阳自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一直随其父周某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优先考虑小孩周东阳目前随其父周某一起生活的状态,改变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不利。故原告高某要求非婚生子周东阳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长:胡小玲

书记员:曾凡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