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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
高某乙
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高明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是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拥有对被继承人高明刚生前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利。潍安房权证安丘私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继承人高明刚,是被继承人高明刚生前的合法财产。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有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三款  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通过该条规定可以得出,“遗嘱”包含“遗嘱继承”和“遗赠”。被告辩称本案不是“遗嘱”,是“遗赠”,不适用口头遗嘱的规定,有悖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目的是证明被继承人高明刚生前曾有口头遗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五款  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证人高某丙、李某证实被继承人高明刚曾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向她二人说过“等他百年之后房子留给高某乙”。但高明刚当时身体健康,思维清晰,且在2014年清明节后,还在与证人高某丁下棋。证人高某丁当时还建议高明刚再找个老伴,足以证明高明刚是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故证人所述被继承人高明刚说过“等他百年之后房子留给高某乙”的口头遗嘱,应属无效遗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他与妻子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在被继承人高明刚夫妇去世时,都是由他“顶的送老盆”,要求在分配遗产时,考虑该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其提交的加盖兴安街道城北居委会公章的证明,也只是被告个人的叙述且是在打印好后到居委会加盖的公章,并非是该居委会在充分知情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顶送老盆”只是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被告据此要求分得部分遗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要求分得部分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明欣干部履历表中“高立琴”的“立”与原告身份证上“高某某”的“丽”只是个人的书写习惯问题,并不能以此认定“高立琴”与“高某某”不是同一人,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另一个“高立琴”所在。被告以“立”与“丽”一字之差来否认与原告系姑侄关系,于情于理均有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潍安房权证安丘私字第××号房屋由原告高某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高明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是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拥有对被继承人高明刚生前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利。潍安房权证安丘私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继承人高明刚,是被继承人高明刚生前的合法财产。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有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三款  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通过该条规定可以得出,“遗嘱”包含“遗嘱继承”和“遗赠”。被告辩称本案不是“遗嘱”,是“遗赠”,不适用口头遗嘱的规定,有悖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目的是证明被继承人高明刚生前曾有口头遗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五款  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证人高某丙、李某证实被继承人高明刚曾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向她二人说过“等他百年之后房子留给高某乙”。但高明刚当时身体健康,思维清晰,且在2014年清明节后,还在与证人高某丁下棋。证人高某丁当时还建议高明刚再找个老伴,足以证明高明刚是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故证人所述被继承人高明刚说过“等他百年之后房子留给高某乙”的口头遗嘱,应属无效遗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他与妻子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在被继承人高明刚夫妇去世时,都是由他“顶的送老盆”,要求在分配遗产时,考虑该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其提交的加盖兴安街道城北居委会公章的证明,也只是被告个人的叙述且是在打印好后到居委会加盖的公章,并非是该居委会在充分知情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顶送老盆”只是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被告据此要求分得部分遗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要求分得部分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明欣干部履历表中“高立琴”的“立”与原告身份证上“高某某”的“丽”只是个人的书写习惯问题,并不能以此认定“高立琴”与“高某某”不是同一人,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另一个“高立琴”所在。被告以“立”与“丽”一字之差来否认与原告系姑侄关系,于情于理均有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潍安房权证安丘私字第××号房屋由原告高某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初立江
审判员:王培元
审判员:周瑞花

书记员:马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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