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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高某乙

原告:高某某。
法定代理人:辛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农民。(系原告的父亲)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强,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辛某主张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婚生女高某某抚养费,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因经济困难要求按月给付,虽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辛某不同意按月给付,但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按双方离婚时的协议约定时间给付确有困难,因此,本院酌定50000元分五次给付,每年付10000元,五年内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若干意见》第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第一笔抚养费10000元,其余40000元在每年的6月1日分别给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辛某主张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婚生女高某某抚养费,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因经济困难要求按月给付,虽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辛某不同意按月给付,但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按双方离婚时的协议约定时间给付确有困难,因此,本院酌定50000元分五次给付,每年付10000元,五年内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若干意见》第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第一笔抚养费10000元,其余40000元在每年的6月1日分别给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

审判长:田金峰

书记员:李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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