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李智勇(河北泊头法律援助中心)
高某乙
杨某
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乙,农民。
被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某与高某乙、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2000元有证人李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同居二年,且生育了孩子,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大部分彩礼款。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除原告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品由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却主张给付被告接嫁妆礼,与原告的辩解自相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应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45000元。
二、原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高某乙陪嫁物品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35迷你助力摩托车一辆、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铁凳子30个、门厅一个、液化气炉具一套、脸盆架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2000元有证人李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同居二年,且生育了孩子,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大部分彩礼款。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除原告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品由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却主张给付被告接嫁妆礼,与原告的辩解自相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应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45000元。
二、原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高某乙陪嫁物品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35迷你助力摩托车一辆、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铁凳子30个、门厅一个、液化气炉具一套、脸盆架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审判长:尚胜江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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