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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海珍,宣化化肥厂物业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人康复指导中心九层(林业大厦东侧)。
负责人周宏光。
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殷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7时30分许,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煤气公司路段,被告殷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同向在其右侧行驶的原告高某某所坐车相刮蹭,造成高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当即被送往宣化区医院诊疗,诊断为前牙外伤,牙冠折断;11月18日又被送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一步诊察、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037元(其中原告自付2340元,被告殷某垫付697元),由于高某某系未成年人,诊疗期间全程由父母高某乙、王某陪护,前后共计5天。另查,被告殷某的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身体尚处于发育阶段,现无法进行相关治疗,所需费用尚不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2340元,2、陪护人员误工费1228元,3、住宿费54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4、交通费600元,共计48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同时给付被告殷某垫付的医疗费697元。对于被告殷某预付原告的6000元,因殷某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裁决,可由殷某与原告方另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所需要金额现尚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888元。该赔偿款直接打入高某某母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王某卡号:xxxx0。同时给付被告殷某先行的医疗费697元。该款直接打入殷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殷某卡号:xxxx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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