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邳州市。法定代理人:高某(原告高某某的父亲),1973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传永,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侯某某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云龙湖金山东路33-1号。法定代表人:范海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8014.28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豫Q×××××号轿车在省271公路与邳州市窑耿路交叉路口,与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侯某某与高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被告侯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赔偿数额由法庭审核后判决,我已赔偿原告11900元,多支付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肇事车辆豫Q×××××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经法庭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事发时侯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1元,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扣除,不足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人徐州紫金财保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经高某某父亲申请,我公司为高某某垫付抢救费用18487.94元,双方处理事故后应偿还我公司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侯某某持C1驾照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轿车,沿省27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邳州市窑耿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乙以及乘坐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某乙的弟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侯某某与高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机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住院诊治,2017年11月8日出院,住院6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60559.87元(31817.63元+37元+27460.94元+212.1元+1032.2元)。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小脑幕切迹疝;4、右侧中颅凹骨折;5、右侧人字缝分离骨折;6、枕骨骨折;7、右侧胫骨中断骨折。出院医嘱:1、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诊,不适时来诊;2、继续卧床休息1月,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支持;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半年后右下肢钢板取出,8岁后行右侧颅骨修补。2017年12月13日到邳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1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7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247.79元。被诊断为:1、左侧轻度偏瘫;2、颅脑外伤术后;3、右胫骨骨折术后;4、癫痫;5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避免感染;2、加强家庭训练,坚持康复治疗;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8年3月15日,原告到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1元(20元+111元)。4月2日又到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7025.77元。6月6日,原告再次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93.66元(156元+25.66元+12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共支付医疗费76269.09元(60559.87元+111元+8247.79元+131元+7025.77元+193.66元)。2017年9月15日,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第三人徐州紫金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8487.94元。被告侯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11900元。庭审后,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1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某某的中度智能减退伴行为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右胫骨中断骨折等,目前法医精神病鉴定为中度智能减退伴行为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行开颅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左侧肢体肌力5-级,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癫痫未系统治疗,暂不予评残;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300元,支付鉴定时检查费用367元(352元+15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652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天);3、营养费6480元(180天×36元/天);4、护理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99243元(20年×19158元/年×52%残疾系数);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1500元。上述费用计345548.09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04061.84元;超过交强险以外(345548.09元-104061.84元)×70%=169040.38元,两项合计273102.22元。7、鉴定费5300元,二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402.22元(273102.22+5300元),原告实际应得248014.28元(278402.22-返还救助金18487.94元-被告侯某某已赔付款11900元)。再查明,高某乙诉被告侯某某、驻马店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苏03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业已生效。在该判决中,因本次事故造成高某乙及原告高某某姐弟同时损伤,高某乙与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已同意高某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使用,高某乙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2017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文献资料、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收据、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文献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8)苏0382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6月11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传永、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徐州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之诉,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与高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综合考量本案事故成因后确定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侯某某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高某乙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与其姐高某乙同时损伤,经其共同法定代理人同意,在高某乙诉讼案件中优先使用了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将用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在抢救治疗期间,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第三人徐州紫金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8487.94元,根据其双方的协议,原告应在应得的赔偿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徐州紫金财保公司的垫付款。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525.09元)、营养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199243元)等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问题。从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而非6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三次实际住院天数为95天(60天+28天+7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伤残程度较高,又系未成年人,护理依赖程度较高,酌定护理费以每天130元计算。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综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程度,被告侯某某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过高,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年龄较小,病情较重,就医看病确需成年人陪同,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确系实际发生,综合原告住院次数、天数、受到伤害程度以及所住医院与自家住址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652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5天×50元/天);3、营养费6480元(180天×36元/天);4、护理费23400元(180天×1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99243元(20年×19158元/年×52%残疾系数);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5300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费用,高某乙案已使用9649.16元(8069.16元+500元+1080元),余款350.84元(10000元-9649.16元)由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费用,高某乙案已使用6289元(2400元+3675元+214元),剩余103711元(110000元-6289元)由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4061.84元(350.84元+103711元)。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39701.75元(76525.09+4750元+6480元+23400元+199243元+1500元+25000元-104061.84元)*60%。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1元,还应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3762.59元(139701.75元+104061.84元-10001元)。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180元(5300元*60%)。第三人徐州紫金财保公司为原告高某某垫付抢救费用18487.94元,根据双方垫付费用的约定,原告高某某在所得赔偿费用中优先返还第三人垫付的费用,故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中优先给付第三人徐州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8487.94元。被告侯某某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00元,在本案中其实际承担原告损失3180元,故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中返还被告侯某某8720元(11900元-3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6554.65元(233762.59元-18487.94元-8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8487.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侯某某8720元。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64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43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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