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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等与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甲。
原告:高某乙。
原告:高某丙。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丁。:
原告:高某戊。
原告:高某己。
原告:高某庚。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高某丁、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为共同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以及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原告高某戊,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丁、高某己、高某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称:原告父亲高振升与母亲高张氏共生育10个子女,长子高某丁、次子高金华、三子高某乙、四子高某丙、五子高某甲、长女高文荣、次女高秀荣,其余三个早年未成家就已去世。原告父亲高振升于1958年去世,原告母亲高张氏于1991年去世,原告父母去世后留有景县景安大街德利胡同3号房屋四间半、院落(用地面积269.56平米)。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兄弟五人一直未对该房进行分割析产,因五兄弟中只有被告父亲高金华在原籍务农,该房屋交由高金华使用,但该房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2011年高金华因病去世,该房屋由被告使用至今,2014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将共同所有之房屋按份额分割,被告以种种借口阻挠,至今未能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诉争房产50万元的价值进行分割,给予三原告60%的份额或者给与相应的价款。
原告高某戊诉称要求按照份额继承高振升、高张氏的遗产;原告高某庚、高某己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作为高金华的女儿,是合法的继承人,应当得到继承的财产,不放弃继承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高振升和高张氏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已经全部倒塌,不存在继承的法律问题。2、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不是景州镇西门里村民,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不应得到支持。3、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的房屋是被告的父亲高金华在1984年经西门里村委会同意自行出资所建,1990年经县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本案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合议庭合议并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的由来及现状。2、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述称,1958年景州镇政府分配给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父母四间土坯房,就是诉争的土地景县景安大街德利胡同3号,该房屋一直由高振升、高张氏居住至今直至去世。高张氏1991年去世安葬完之后,原告高某丁说该房产之前是高金华居住,现在也继续由高金华居住,让高金华给我们看着房子,之后并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析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因弟兄五人中只有被告的父亲高金华务农,所以该房屋一直由高金华使用。2011年高金华因病去世,该房产由被告使用至今。我们每年上坟都回来,所以说该房产没有了,我们不认可这个事情。即便被告主张的翻建成立也不导致原有房屋作为遗产的消灭,翻建并不必然构成新建,因为翻建过程是利用原有房屋的地基及拆除后的建筑材料翻建,翻建行为并不改变房屋的结构及价值,被告的父亲也未必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3日西门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原件留存在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712号卷宗。该证据证明诉争房产系原告父母的遗产,属于共同共有状态,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家分割。2、2011年6月15日朱长发、柳枝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的由来。3、拍摄于1993年2月7日的老宅照片一张,证明诉争房产是原告共同房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是村委会出具,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据记载的家族五人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诉争房产为德利胡同3号,而该证明记载的是德利胡同2号,且原告父母的房产在1984年以前已经倒塌,所以该证明内容说91年高张氏在该房中去世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并不是1958年所取得的房屋,而是1984年高金华自己所修建的房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子女基本情况及去世时间都对,原告是高金华的儿子。但是原告所说的房产的现状不是事实,在1958年取得房产后,房屋多年失修,在1984年前就倒塌了,1984年10月高金华经西门里村委会同意自己出资在该地基上修建了5间房屋,并于1990年10月5日取得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在后来修建的房屋只剩下一面后墙了。原告陈述的高金华翻修房屋用了倒塌房屋的材料不是事实,高金华修建的房屋完全自己出资,没有借用和使用原来房屋的任何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4、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5、原村会计高秀明、原村委会主任杨金生出具的书面证明、当时房屋的四邻周建国、王益方、王加珍等10人的书证、当时高金华修建房屋的建房人郭福兴的书证、景县西门里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6、(2014)景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7、房屋现状以及拆除前的照片2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4没有证号,不具有合法性,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实诉争土地是高金华个人所有,因为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辩称可以认定诉争土地是原告父母遗留的财产。对证据5认为这些证明都属于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可,没有证人的基本信息,且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证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因为该判决作出后,原告高某甲提出上诉,中院调解结案,因此判决未生效。对证据7房屋现状照片没有异议,对拆除前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与高某甲被打时候的现状不一样。
根据原告高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河北金坛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李忠瑞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内容为该公司陈述景县景安大街德利胡同3号原址不是其开发建设,该公司也没有和房主签订任何协议。对该笔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李忠瑞只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是否是公司所开发以及现状作出认定。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其中证据1系复印件,且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712号卷宗没有原告所陈述的原件,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采信高某丁、高金华、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于1958年随父母迁入景县景安大街德利胡同3号的内容;原告高某丙提交的证据3是客观的影像,但是该照片兄弟五人身后所显示的房屋外墙是砖结构,与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陈述的1958年所迁入的“土坯房”显然不符,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产依然存在并且是属于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与被告的父亲高金华的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几份书证之间以及郭福兴证言“里面是土坯,外面是红砖”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照片所显示的外墙砖结构均可以互相印证,因此对1984年被告父亲高金华在原宅基上新建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本院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是原告高某甲当庭陈述“1958年景州镇政府在西门里村分给原告母亲北房4间(土坯房、四角为砖、主体为土坯),坐落于现在被告所居住的景州镇景安大街德利胡同3号的宅基地上。1964年原告母亲高张氏去北京生活,该房屋就由高金华一直居住”的内容,是原告对案件事实的个人陈述和原始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陈述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照片2张,是客观的影像,原告对房屋现状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拆除前的照片原告高某甲虽提出异议,但该照片可以与原告高某丙所提交的证据3照片相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对本院依申请所做调查笔录,因李忠瑞没有公司书面授权,对其陈述不予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述称,三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房产在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应当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以及被告的父亲高金华共同继承,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对形成共有关系的遗产进行分割,是继承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什么时间将房屋拆除,三原告不知情,如果被告拆除,那么被告就构成了侵权,侵权的诉讼时效从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房产系原告父母的财产,原告父母分别于1958年和1991年去世,原告主张房产继承应当自1991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本案各原告在2016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即便按照析产纠纷,原告首先应当证明析产的财产的存在,如果原告主张的财产不存在了,物权转换为债权,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所以原告的说法不成立。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述称,诉争房产系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父母生前留有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三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三原告并未放弃继承权,应视为三原告接受继承。本案诉争房产应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以及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本案是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纠纷,因此诉争房产应由本案原、被告按照各自继承份额进行分割。如被告擅自将共同共有的房屋拆除,也直接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在共同共有期间擅自处分的行为也属无效,应当按照房屋价值50万元给予三原告60%的补偿。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遗产在1984年前已经不存在了,原告的主张分割或者继承不存在的房屋及房产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提交证据8,西门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以及高张氏户口在1960年左右已经迁出。原告对证据8表示不认可,户口迁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物权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所辩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以及高张氏户口迁出,无权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以及高张氏的户籍状况不是村委会的职权范围,对其出具的关于户籍迁出迁入的证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父亲高振升(1958年去世)与母亲高张氏(1991年去世)共生育10个子女,长子高某丁、次子高金华、三子高某乙、四子高某丙、五子高某甲、长女高文荣、次女高秀荣,其余三个早年未成家就已去世。高文荣于1993年去世,高文荣生育一女儿张某,原告高某甲向本院递交了张某的放弃权利证明。高秀荣于1986年去世,无子女。高金华生育四个子女,儿子高某某、长女高某戊、次女高某庚、三女高某己。1958年景州镇政府分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金华的父母四间土坯房(四角为砖,主体为土坯),位于现在被告所居住的景县景安大街德利胡同3号的宅基地上。1964年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的父亲高金华居住。1984年10月高金华在该宅基地上出资新建房屋5间(里面是土坯,外面是红砖),1990年10月景县人民政府为高金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69.56平方米。2016年2月被告高某某将其父亲高金华所建房屋拆除,目前只剩下一堵后墙。2016年4月17日原告高某甲诉来本院,要求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之规定,本案应按照分家析产纠纷处理。本案中各原告要求对高振升、高张氏去世后留下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按照份额进行分割,应当提供上述财产至今仍然存在或者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而灭失的证据。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诉属于高振升、高张氏遗产的房屋是四间土坯房,而被告拆除前所居住的是五间砖包皮房屋,进一步证实本案诉争土坯房在1984年前已经灭失。根据法律规定,地上建筑灭失,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属于公民的个人遗产范围,且高金华于1990年10月5日经景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应当由高金华享有使用权。各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父亲高金华对房屋的灭失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自己的房屋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从本案原告高某丙提交的证据3照片可以看出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最晚在1993年就已经对高振升、高张氏居住过的房屋灭失、高金华在原址上新建房屋的事实知情,但各原告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至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主张被告2016年2月拆除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但被告所拆除的已经不是高振升、高张氏居住过的房屋了,而是高金华于1984年建造的房屋,这与原告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各原告要求按照份额分割高振升、高张氏的遗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1258元、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各自负担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军
审判员 王文彬
审判员 曹海峰

书记员: 陈苒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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