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
谭志刚(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
高某乙
高某丙
高某丁
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
蓝晓蕾(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志刚,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志刚,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志刚,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蕾,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原告高某丙诉被告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涛、蓝晓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桂兰与高锡亮原系夫妻关系,高锡亮于1977年7月7日去世,后刘桂兰未再婚,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原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因此,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刘桂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桂兰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30号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桂兰个人财产。
被继承人刘桂兰2010年5月29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为:“……百年后,我现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30号2号楼1单元XX户住房一套,房产由小儿高某丁继承。……”立遗嘱人刘桂兰在该遗嘱上捺印,该遗嘱及刘桂兰的名字均由代书人代书,见证人郑某在遗嘱上捺印。三原告主张代书遗嘱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形式要件,由立遗嘱人签名。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桂兰的代书遗嘱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认定遗嘱是否有效的关键是遗嘱内容是否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张某、见证人郑某均出庭作证,均证实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刘桂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代书遗嘱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效力,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30号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由被告高某丁一人继承。
三原告主张上述遗嘱无效,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刘桂兰在订立遗嘱时眼睛可以看清,但三原告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立遗嘱人刘桂兰在立遗嘱时的视力情况,且视力好坏与遗嘱是否由他人代为书写无必然联系。另,三原告主张两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三原告主张涉案代书遗嘱无效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桂兰名下、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30号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由被告高某丁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9072元,由被告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桂兰与高锡亮原系夫妻关系,高锡亮于1977年7月7日去世,后刘桂兰未再婚,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原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因此,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刘桂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桂兰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30号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桂兰个人财产。
被继承人刘桂兰2010年5月29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为:“……百年后,我现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30号2号楼1单元XX户住房一套,房产由小儿高某丁继承。……”立遗嘱人刘桂兰在该遗嘱上捺印,该遗嘱及刘桂兰的名字均由代书人代书,见证人郑某在遗嘱上捺印。三原告主张代书遗嘱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形式要件,由立遗嘱人签名。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桂兰的代书遗嘱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认定遗嘱是否有效的关键是遗嘱内容是否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张某、见证人郑某均出庭作证,均证实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刘桂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代书遗嘱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效力,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30号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由被告高某丁一人继承。
三原告主张上述遗嘱无效,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刘桂兰在订立遗嘱时眼睛可以看清,但三原告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立遗嘱人刘桂兰在立遗嘱时的视力情况,且视力好坏与遗嘱是否由他人代为书写无必然联系。另,三原告主张两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三原告主张涉案代书遗嘱无效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桂兰名下、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30号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由被告高某丁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9072元,由被告高某丁承担。
审判长:辛双武
审判员:王玉芝
审判员:余珍
书记员:王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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